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洲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52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洲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4栋1单元6层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776575456。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燕,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成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场镇社区正街57号1幢1单元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69181245。
法定代表人:程跃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洲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亿劳务公司)、中交二航局成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被告洲亿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燕、葛洲、被告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洲亿劳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2,950元(包括:校钢筋笼子13,600元、垫层19,860元、747桥接线、捡平、模板等用工10,000元、零星用工9,340元、双排架人工费2,389元、脚手架租赁费9,385元、脚手架上车费806元、柱子爬梯6,400元、守夜人工费12,000元、安装抱箍3,600元、195桥抽水台班8,640元、校正柱模板的钢丝绳、手拉葫芦等13,600元、天泵浇筑改用吊斗浇筑8,000元、生活补贴62,330元、窝工51,000元、吊车32,000元);2.判令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在欠付洲亿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在洲亿劳务公司承建的金简黄快速路北延线工地施工,因洲亿劳务公司赶工期,双方谈好单价即进场施工,未签订合同。进场后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工作条件、施工难度增加,并且在进场10天左右,施工现场井水干涸,洲亿劳务公司无法提供生活用水,***被迫购买桶装水做饭,增加施工成本。时值酷暑,工人没水洗澡,洲亿劳务公司派人抽工地旁的污水给工人洗澡,导致大部分工人得皮肤病,最严重的一名工人皮肤大面积溃烂,导致民心涣散,中途有10余名工人离开。在施工过程中,洲亿劳务公司提供的材料经常不能及时到位,不能及时交出工作面或者交出半成品工作面给***,还要求***增加工人,导致窝工及成本增加。***积极与洲亿劳务公司磋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2020年7月20日停工谈判,2020年7月30日被迫退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洲亿劳务公司辩称,***是洲亿劳务公司的班组,但在2020年7与20日已经停工,2020年7月30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是523,978.13元。洲亿劳务公司实际已经支付566,246元,多支付42,677.87元。***主张的262,950元已经包含了结算价款中,洲亿劳务公司并不拖欠***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的对洲亿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辩称,2020年6月17日,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与洲亿劳务公司签订《金简黄快速路北延段(成简快速路至G321国道)项目桥梁及附属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属于合法分包关系。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不清楚***与洲亿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要求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对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施工地点照片、***桥梁施工班组形象进度工程量结算统计、洲亿劳务公司提交的《桥梁工程劳务报价单》、班组付款委托书、收条、班组承诺书,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1.***提交的视频、照片,洲亿劳务公司、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提交的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顺源租赁公司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洲亿劳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脚手架租赁费及上车费已经包含在双排架项目中,不再单独计价,并提交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反驳上述证据,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也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要求脚手架租赁费及上车费单独计价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计价习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账户明细,洲亿劳务公司、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要求手拉葫芦、钢绳等辅材单独计价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计价习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提交的生活补贴清单、收据、付款凭证等,洲亿劳务公司、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要求民工的生活补贴另行支付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计价习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提交的吊车使用清单,系***自己制作,洲亿劳务公司、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6.证人赵某的证言,洲亿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赵某系***的主要管理人员,***的诉讼请求金额构成清单也是由赵某梳理,二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证人何某的证言,洲亿劳务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陈述现场部分施工情况,达不到***的证明目的。7.***补充提交的微信截图,洲亿劳务公司、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微信截图显示的内容均不足以推翻其他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洲亿劳务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分包(采购)付款审批表》、《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洲亿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金简黄快速路北延段(成简快速路至G321国道)桥梁及附属工程劳务交由洲亿劳务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32,116,401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17日……
2020年7月1日,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洲亿劳务公司作为乙方,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约定:乙方认可并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原合同中就甲方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作为原合同一方,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签订前,洲亿劳务公司已经将部分桥梁标段交由***施工。双方签订《桥梁工程劳务报价单》,对施工项目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后从洲亿劳务公司处将该报价单拿走。***组织工人施工至2020年7月20日,因双方发生纠纷而停工。2020年7月20日左右,***聘请的管理人员赵某与洲亿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桥梁施工班组形象进度工程量结算统计》,确认工程量。***备注:“此结算为合同内数据,合同外内容没计入。吊车少算一月,民工要求的误工补贴没有认可。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洲亿劳务公司制作《项目部分包(采购)付款审批表》,载明:“已完工作量523,978.13元,其中劳务实际产值339,338.13元……”该审批表由洲亿劳务公司相关人员分别签字,***于2020年7月30日在分包方处签字。
洲亿劳务公司制作《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①,载明:“承台钢筋(含现浇板钢筋)54,009.06元;地系梁钢筋6,226.71元;侧墙、耳墙、台帽、混凝土支座垫石、湿接缝等钢筋76,300.24元……合计232,877.56元。”***于2020年7月30日签字捺印,并载明:“合同外没有计入,吊车少算一月,民工误工没有补贴。”
洲亿劳务公司制作《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②,载明:“地系梁混凝土3,264.59元;地系梁模板10,360.56元;盖梁、挡块及中系梁混凝土17,090元;盖梁、挡块及中系梁模板23,655.86元;砼场地平整7,600元;吊车单价32,000元,完成5.77月,184,640元;小工2,660元……合计249,271.02元。”***于2020年7月30日签字捺印,并载明:“合同外没有计入,吊车少算一月,民工要求的误工补贴没有被认可,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洲亿劳务公司制作《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③,载明:“地系梁钢筋3,922.05元;侧墙、耳墙、台帽、混凝土支座垫石、湿接缝等钢筋18,892.50元;双排架3,675.00元;桩头钢筋校正13,600元;747垫层1,740元……合计41,829.55元。”***于2020年7月30日捺印。
当日,***施工队伍及三台吊车等机械全部退场。期间,洲亿劳务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566,246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洲亿劳务公司称柱子爬梯项目在结算时未计入,并认可8个爬梯,按照500元/个计算;庭审后,洲亿劳务公司确认安装抱箍未计入结算,但仅认可3个工日,每个工日3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与洲亿劳务公司就案涉项目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洲亿劳务公司与***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视为认可工程质量,故***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收取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工程价款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其一,根据***2020年7月30日签字、捺印的三份《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载明内容,确认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为232,877.56元+249,271.02元+41,829.55元=523,978.13元。其二,洲亿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柱子爬梯项目4,000元、安装抱箍项目900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其三,***在结算单中未认可的部分:1.吊车三台,每台少计算10天,本院认为目前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停工系哪方原因造成,但在2020年7月20日停工时洲亿劳务公司并未向***发送退场通知,故洲亿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32,000元/月支付停工至退场期间的吊车款项,即32,000元/月÷30天×3台×10天=32,000元;2.校钢筋笼子差价、垫层差价等13项及民工误工补贴51,000元,无合同补充约定,若***认为施工成本高于预估成本,应当及时与洲亿劳务公司协商调整价格,即便协商不成也应当及时止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主张的校钢筋笼子差价、垫层差价、民工误工补贴等项目,除洲亿劳务公司自认部分,其他不予支持。综上,洲亿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为523,978.13元+4,900元+32,000元=560,878.13元,而洲亿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66,246元,故洲亿劳务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对***要求洲亿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交二航局成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