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91民初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邢台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何某、邢台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原告***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