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恒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民二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恒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霸州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被上诉人霸州市恒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原审被告霸州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因上诉人安居公司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工程未经霸州市建设局审批备案。监理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监理费每平米按8元计算,工程规模为78000平方米(实为76627.48平方米),监理费总价约为624000元,监理费分阶段给付,至2012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付清,同时约定了额外工作报酬的支付方法,即额外工作日数×监理任务日平均酬金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派出相应的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同时承建该工程的江苏建昌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安居公司组织、建立监理资料,被告知该工程已由聚龙公司开发建设,但派驻工地的人员不变,被告安居公司与聚龙公司系关联公司,是为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新民居建设工程而设立,聚龙公司工作人员现都在安居公司办公。工程开工建设后,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开始履行监理义务,至2012年6月30日工程未能完工,直到2012年12月5日工程因故停止施工至今,原告停止了监理义务,原告在监理合同期限外履行监理义务158天。至工程停工时,已完成主体建筑面积为43370.53平方米。被告安居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000元,共计100000元。至2013年5月份被告仍未恢复施工,原告便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安居公司,要求解除监理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监理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未认真履行监理义务,监理资料不全,并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监理工程师出庭证实因被告没有出资致使部分建筑材料未经检测而用于工程建设中。被告对工程质量未申请鉴定。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在二被告开发建设的塔上村民居建设施工中实施监理工作所产生的监理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咨询相关鉴定机构,鉴定需原告提供监理日志及21栋楼的施工图纸。在原告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后,二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监理日志记载内容过于简单且系原告单方记录、原告没有尽到监理职责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监理义务,并提供了较为详实的监理资料,部分监理资料的缺失也与被告所开发的工程未在建设机构审批备案及被告和施工方的不积极配合有关,且被告派有工作人员在场,监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已履行了监理义务。现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虽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全部监理费的条件,但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监理合同,且原告履行监理义务的期限早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费按每平米8元计算,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6627.48平方米,已完成主体建筑面积为43370.53平方米。对于已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监理费,原告申请相关机构予以鉴定,但被告不同意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按原告已完成监理义务的主体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计346964.24元。另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外,原告继续履行监理义务158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额外报酬120220.07元(43370.53平方米×8元÷456天×158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467184.3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67184.31元。被告聚龙公司与被告安居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监理费。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才能确认,对此,被告未申请鉴定,故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建设监理费367184.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2元,由原告承担5645元,二被告承担5557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主体建筑面积作为计取监理费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监理费计取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而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更谈不到竣工验收。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额外报酬,没有合同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三、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理职责,无权主张收取监理费。被上诉人项目监理资料极为混乱,且缺乏重要的必要资料,监理单位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本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均处严重失控状态。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不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已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并申请一审法院勘验施工现场,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监理费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以主体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的问题,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约定了每建筑平米的监理费为8元,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43370.53平米一致认可,并无争议,所以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就是上诉人应支付的监理费用,这既有事实依据,又有合同约定,所以一审对监理费的计算认定是客观正确的。另外,导致该工程不能进行的原因,是因上诉人资金不到位致使建筑商停工,并与上诉人形成了诉讼,所以对此结果,上诉人存在直接的过错。二、关于额外工作报酬,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而产生额外工作报酬的直接原因,也是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为此,答辩人于2013年5月份开始以书面的形式多次通知了上诉人。三、关于监理资料,答辩人与上诉人签合同后,即时派出了监理人员,至诉讼时形成了监理日志37本及旁站记录、监理通知、监理会议记录、质检报告、开盘鉴定、工程报验单、各种检验机构证明等资料共计数千页。答辩人尽最大努力进行了监理资料的完善。而上诉人为逃避相应的费用,未在建设主管机关进行工程备案,又因不能及时向建筑商支付施工费,造成建筑商与上诉人矛盾重重,进而形成诉讼,导致建筑商不配合相应资料的积累,这都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而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任何理由。在施工过程开始至答辩人提起诉讼,三年的时间内,上诉人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而是答辩人起诉后,上诉人为达到拒付或少付监理费的目的,才提出了所谓的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因为签订监理合同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被告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就监理期间,监理工作报酬及监理额外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而双方合同期限到期后,因上诉人的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并中途停工至今未全部建设完毕,且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合同,故上诉人理应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工作报酬及延期后的额外工作报酬。后原审被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概括承受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亦应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按照已完成工程量计算监理报酬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