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623民初87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黑龙江某公司林甸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xxxxxxxxxxxx。
负责人:任某。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黑龙江某公司林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林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林甸分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付原告工程款561170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起以5611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林甸县部分地区硬化路工程承包给黑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更名为黑龙江某公司林甸分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中标价为3756028.73元,于2022年10月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该工程款已于2023年12月结算完毕,该笔款项已打入黑龙江某公司林甸分公司账户,2021年至2023年期间,黑龙江某公司林甸分公司分别向***的材料供应商林甸县某店、林甸县某陶瓷建材经销处、林甸县某建筑材料商店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561170元没有给付,***多次找某林甸分公司协商给付剩余款项及保证金100000元,某林甸分公司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
某公司、某林甸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中标通知书1份,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1份中标(候选)人公示1份,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2020年一般公路项目投资计划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1份16页,授权委托书2份,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4页,竣工结算情况审核报告1份5页,欲证明2020年林甸县部分地区硬化路工程公开招标,由黑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竞标成功,工期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中标价格为3756028.73元,施工单位设立林甸分公司,具有独立核算、结算,建设单位的拨款均拨付至分公司;黑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尤某为林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项目于2021年11月20日经相关单位验收,该项目报审竣工结算金额为3635221元,核减多计工程款129409元,该工资竣工结算金额为3505812元。某公司、某林甸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提交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收据5份,欲证明发包单位向某林甸分公司支付林甸县部分地区硬化路工程款2790000元,账户余额剩余715812,总工程款为3505812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提交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29份,***微信首页打印件1张、微信聊天记录4页,欲证明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该项目支出的部分施工现场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器台班费用共计2938830元,尚欠***工程款561170元。本院认为,经与证人***核对原始载体,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4.***交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特别授权***为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授权其办理该项目的签署、洽谈、施工、付款等事宜,实际施工人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5.***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录音整理资料1份(内附光盘1张),欲证明***向黑龙江某甲公司林甸分公司法人尤某转押金100000元,黑龙江某甲公司法人承认该100000元为押金,待该项目完工注销林甸分公司后返还100000元押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6.***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工程现在财务管理人员为***,是***代***实施财务管理,同时代为签署、洽谈、施工、付款等事宜。证人证言概要:证人是***的财务人员,某林甸分公司是原告挂靠的公司,证人出庭证实某林甸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到某林甸分公司,但是某林甸分公司没有支付给***;案涉工程材料款现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的,是原告先支付材料款,然后发包单位把款项给某林甸分公司,再由某林甸分公司公对公给付至材料商,材料商再转账给原告,基本上都是付到证人的账户,只有少部分付给了***;证据3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属实,是证人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是通过林某找到的某林甸分公司,林某类似于中间人,“我爱我家”是给原告方干活的工人,海某是某林甸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关于100000元保证金系***与公司谈的,待工程完工后应将100000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发包单位于2020年7月23日对2020年林甸县部分地区硬化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确定黑龙江某甲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756028.73元。2020年9月10日某指挥部与黑龙江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标段合同总价为3756028元,工程工期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31日,总工期2个月,合同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附授权委托书二份,其一为黑龙江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尤某为黑龙江某甲公司林甸分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分公司使用其账户办理本项目工程款,以***名义办理、签署、洽谈、施工等关于案涉工程等相关事宜;其二为尤某授权委托赵某使用期账户办理本项目工程款,其余内容与前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0日完工,经竣工验收后,于2021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2023年9月26日经黑龙江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定,确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3505812元。2022年11月17日,黑龙江某甲公司林甸分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某公司林甸分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11月18日由尤某变更为任某;2022年10月19日黑龙江某甲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10月22日由***变更为任某。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为***财务人员,***挂靠在某林甸分公司,***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工程保证金为10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予以返还,此款***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尤某中国银行XXX账户。发包单位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9月27日、2023年12月12日向黑龙江某甲公司林甸分公司付款共3505812元。因材料款需***先行垫付,黑龙江某甲公司林甸分公司陆续通过向案涉工程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的方式给付***工程价款共2005519.20元,又通过其他方式给付部分工程款,***自认现已给付工程款2938830元。2022年11月17日,黑龙江某甲公司林甸分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某公司林甸分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11月18日由尤某变更为任某;2022年10月19日黑龙江某甲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10月22日由刘某变更为任某。现***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付原告工程款561170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起以5611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挂靠在某林甸分公司施工案涉2020年林甸县部分地区硬化路工程,现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0日完工,竣工验收后于2021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该工程全部工程款经审计为3505812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至某林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举证证实某分公司仅支付工程价款2938830元,尚欠561170元未支付,某林甸分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6117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应按照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计息,***请求自2023年12月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100000元押金的返还,现案涉工程已结束,某分公司应返还押金100000元。某林甸分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某公司林甸分公司、黑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工程款561170元及利息(利息以5611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
黑龙江某公司林甸分公司、黑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押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2元,财产保全费3826元,由黑龙江某公司林甸分公司、黑龙江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