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民初14807号
申请人: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泃河西路45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43352.63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43352.6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博一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书
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