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2民初4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8496932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乔引辉,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乔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成、马昭、被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乔引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85000元;诉讼费、本案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以来,原告***、***一直通过三被告的业务人员万建学的介绍购买三被告的电缆。2016年11月20日,二原告再次通过三被告的业务人员万建学,向三被告订购了一批电缆,总价值385000元。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付定金100000元,转入博一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行账号62×××71,2016?年11月26日将255000元货款转入博一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行账号62×××71,2016年11月28日将30000元货款转入博一线缆有限公司股东乔引辉农行账号62×××66(乔引辉系***的哥哥)。二原告把385000元货款都转给三被告之后,三被告迟迟不给交货,后来二原告才得知三被告根本就没有生产该批电缆。二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该批货款,三被告始终不予退还。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乔引辉辩称,二原告从未从被告处购买过任何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建学也不是三被告的业务员,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是万建学偿还被告的欠款,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博一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乔引辉行账号内,为被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转款共计38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回单、兴业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返还货款,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万建学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订货单。其中,订货单系原告本人书写,且没有订货人及相对方名称,订货时间,价款等内容,订货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万建学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万建学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转款凭证,被告方承认原告向其转款的事实,但不承认该款为货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据转款凭证,不能排除原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向被告转款的可能,转款凭证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返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是万建学偿还被告的欠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且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并对被告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因原告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8元,保全费2445元,共计59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香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