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镇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镇原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成、马昭,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引辉,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坞镇尹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乔引辉、***、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982民初46号民事判决;2.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万某购买被上诉人的电缆,并基于交易习惯将货款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发货给上诉人的义务,如不发货,就应把货款退还给上诉人。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基于交易习惯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万某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万某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根据他书写的证明,再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认定为买卖合同成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其汇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主要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其收到上诉人款项系上诉人替万某偿还债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乔引辉、***、博一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钱款是万某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货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转款不等于货款,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上诉人提供的万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乔引辉、***、博一公司立即归还货款385000元;诉讼费、本案保全费由乔引辉、***、博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博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乔引辉行账号内,为博一公司转款共计385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提供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回单、兴业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返还货款,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在乔引辉、***、博一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了转款凭证,万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订货单。其中,订货单系***、***本人书写,且没有订货人及相对方名称,订货时间,价款等内容,订货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万某的书面证言,乔引辉、***、博一公司不予认可,且万某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转款凭证,乔引辉、***、博一线缆有限公司承认***、***向其转款的事实,但不承认该款为货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据转款凭证,不能排除***、***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向乔引辉、***、博一公司转款的可能,转款凭证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乔引辉、***、博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返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乔引辉、***、博一公司提供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转入乔引辉、***、博一公司账户的款项是万某偿还乔引辉、***、博一线缆有限公司的欠款,但***、***不予认可,且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乔引辉、***、博一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且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乔引辉、***、博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并对乔引辉、***、博一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证据不足,故对乔引辉、***、博一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保全费2445,由***、***负担。
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万某出庭作证,万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10月20日我替***在博一公司订购订电缆,先付货款10万元,10月26日付货款25.5万,10月28日付款3万,总货款38.5万,货款付清后发现博一公司根本没有生产该批电缆。10月28日我让我舅舅边长友给博一线缆有限公司打过5万元,***打了3万。***说打8万就拉走,但钱打了,货没有给***。博一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中我只是中介人,货款直接支付给博一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录音是经过修改的,不认可录音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我向博一公司订购货物的发货单是真实的。我是朔州市朔州区建学电线缆经销部的业主。一直与博一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我在博一公司买了线缆再卖给别人。我是博一公司的业务员,博一公司不给我发工资。……”。上诉人对万某的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为:万某的证言证明了我们通过万某在博一公司订货、转账、催货,结果打款没有发货,他是中间的介绍人,他协助我们向博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要这批货,我们的货款和万某的债务无关,不应该拿我们的货款来抵万某和博一公司的纠纷。被上诉人对万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万某部分证言不真实,其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事实上是万某还款43.5万,除上诉人所说的38.5万还有一个5万,就是万某今天所认可的8万(来自万某舅舅边长友5万和上诉人的3万),能够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该款是万某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通过我方提交的发货清单和录音能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和万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中应当是被上诉人与万某存在买卖合关系,万某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并不是上诉人的货款,证人万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应该被采纳。
关于由上诉人账户转款38.5万元至被上诉人账户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不再赘述。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一份万某于2016年11月28日为被上诉人博一公司出具的欠条,表明至该日还欠被上诉人博一公司货款32967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博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抗辩称其与万某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转入其账户的款项是万某偿还的欠款,对此其亦应当举证证明。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博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乔引辉转款的凭证、自己单方书写订货单以及万某的证言,但是仅凭转款凭证和自己单方书写的订货单,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通过万某的出庭证言和万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万某与被上诉人博一公司之间多年存在业务关系,万某购买线缆后卖给他人,且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某拖欠被上诉人博一公司货款若干;万某主张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中介人,但是在其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根本没有提到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甚至根本没有提到***、***的名字,不能证明其是双方之间的中介人;万某还称其是被上诉人博一公司的业务员,对此仅有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在2016年10月28日通话录音中反映出万某通过他人转款8万元被被上诉人博一公司抵作欠款(其中包括上诉人主张3万元和万某舅舅边长友转款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除此之外万某还欠被上诉人博一公司货款32万余元,万某在通话录音中表示认同,该内容与2016年11月28日万某给被上诉人博一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相互印证。
综上认为,根据本案中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博一公司与万某之间多年存在电线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因为万某欠被上诉人博一公司货款,所以被上诉人博一公司才将万某订货的货款抵作欠款。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博一公司之间直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因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