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03民初3030号
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坞镇尹村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84969328R。
法定代表人:乔少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升腾飞森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景和镇柴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9567648H。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海,该公司监事。
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博一公司)与被告河北东升腾飞森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东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被告河北东升腾飞森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
—2—
天津市科德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天津市科德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面信息为:付款人为被告河北东升腾飞森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科德士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8月27日。付款人开记银行为中国银行沧州分行。2018年1月8日,原告持该票据向被告要求承兑该款,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商业诚信,损害了原告权益,应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符,争议巨大,涉嫌票据欺骗嫌疑。1、东升公司与博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业务往来,怎么会有合同纠纷;2、原告诉状中科德士公司给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东升公司,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此票在2019年5月27日就已作废;3、东升公司与博一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4、关于原告在科德士公司收到东升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东升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在2019年5月27日已终止和科德士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此商业承兑汇票应按购销合同第12条退回本公司,有科德士公司,出的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商票没有按合同终止退回,本公司发现科德士公司有骗票行为。现以在河北省河间市备案,现正调查取证中。
—3—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科德士公司(供方)与东升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东升公司向科德士公司购买6吨日本三菱硒粉,单价为180000元/吨,金额共计¥1080000元,结算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预付,供方交保证金4%,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按期交货,供方把商业承兑汇票退回本公司,保证金转违约金不退。原告称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了科德士公司九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0000元,其中包含案涉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221286567,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7日,交易合同号码为20190228。后科德士公司未能按期交货,东升公司(甲方)与科德士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主要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合同终止,其原合同的编号20190228,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该《合同终止协议》供方处所书写的公司名称为“天津市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称科德士公司将其公司名称书写错误,故在名称处加盖了科德士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科德士公司的公章。被告称合同终止当天已当面通知科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顺平退回其已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是至今科德士公司未将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
—4—
后科德士公司将案涉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博一公司,但该商业承兑汇票未标注背书时间。博一公司称其与科德士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2020年1月20日,东升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写明“我单位河北东升腾飞森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账号:10×××93,开户行: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多张,其中票号:0010006221286567,出票日期:二零壹玖年贰月贰拾捌日,有(供方天津市科德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一份,合同号:20190228号。经我公司多次催货至今没有发货,几次打电话联系法人兰平顺,电话不接,现已发现天津市科德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兰平顺有骗票行为。我公司已在公安立案。此商业承兑汇票暂不能付款。”2020年4月13日,河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受案回执》,写明“你(单位)于2020年3月23日报称的兰顺平涉嫌票据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文号为:河公(经)受案字[2020]0290号、接警编号为:J1309841200002020040001、案件编号为:A1309841200002020040001)。”
以上事实由商业承兑汇票、说明、买卖合同、终止合同、受案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科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顺平涉嫌票据诈骗,已经被河间市公安局立案受理,案涉的商业承兑汇票系科德士公司背书给原告,可能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
—5—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露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