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一线缆有限公司

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与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758号

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坞镇尹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乔少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北、心怡路东亚新广场B座808号。

法定代表人:马昌甫,该公司经理。

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7796.25(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以后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发布公开招标公告,招标代理机构为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招标文件明确约定代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发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20年阻燃铠装铝缆项目招标公告》,招标人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项目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20年阻燃铠装铝缆项目。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博一线缆有限公司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20年阻燃铠装铝缆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原告收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与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并被确认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20年阻燃铠装铝缆项目的第二中标人。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未中标。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20年阻燃铠装铝缆项目招标文件》中约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20年阻燃铠装铝缆项目的招标代理,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项目第二中标人未中标,被告作为招标人的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20年阻燃铠装铝缆项目招标文件》的约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其中“书面合同签订后”、“向中标人与未中标人退还”的内容应理解为以投标人与实际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利息计算时间起始点,故对利息计算,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日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全部还清日止。

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全部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47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负担4901.1元,原告博一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一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