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2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苏中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海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20)沪01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永达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复议申请人永达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复议的申请,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