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弘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关于本金的判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项,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永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弘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长弘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达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长弘公司当庭确认收到了相应货物,***公司却未按时全额支付货款,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永达公司按照每日1‰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是永达公司在考虑各种因素之后,已经自愿大幅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2.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守约和惩罚违约方,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且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双方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长弘公司违约程度及双方举证等,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12%计算。长弘公司作为违约方再次主张违约金过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长弘公司要求再次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弘公司向永达公司支付货款394320元。2.长弘公司向永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4981.92元(以39432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逾期1306天,违约金为514981.9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6日,长弘公司(甲方)与永达公司(乙方)签订《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胶体蓄电池1759只,单价为480元/只,合同总价款为844320元,乙方负责产品运输,交货地点为陕西省山阳县,交货时间为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0日内到货800只,签收人***,结算采用款到发货的方式,合同还对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另查明,长弘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8日、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永达公司转账了1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庭审中,永达公司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经指定签收人签收了1759只胶体蓄电池,于2017年6月8日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长弘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永达公司材料款844320元,合同约定长弘公司应于发货前向永达公司付款,故永达公司从履行完毕全部交货义务次日即2017年6月9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针对该意见,永达公司提交发货清单予以证明,发货清单显示:2017年4月23日,永达公司***公司发货胶体蓄电池30只,下货地址为陕西省山阳县***镇,签收人***;2017年5月11日,永达公司***公司发货胶体蓄电池800只,下货地址为陕西省山阳县银花镇,签收人***;2017年6月8日,永达公司***公司发货胶体蓄电池929只,下货地址为陕西省山阳县伍竹乡,签收人***。长弘公司对发货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虽然其收到了发货清单上的发货品名、规格、数量,但发货清单上***的签名与***在长弘公司预留的签名不一致,因***与长弘公司系内部工程分包关系,因此无法证明***有无实际收到永达公司的货物,据***所讲,***还与其他电池供货方有业务往来,因此发货清单无法证明永达公司的供货数量。长弘公司称永达公司向其开具500160元的发票,未足额开具发票,故未达货款支付条件,其没有付款义务,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该意见,长弘公司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永达公司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永达公司、长弘公司双方未口头变更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长弘公司所述双方口头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是先收款后发货,永达公司实际将部分材料是先发货。经询,长弘公司称其与***是内部承包关系,自2021年3月11日起找不到***,无法核实***实际收到永达公司多少货物,其在此前亦未与***核实过收货情况。永达公司未就保险费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无明确数额。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永达公司、长弘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长弘公司抗辩其与永达公司将原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方式口头变更为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永达公司不予认可,长弘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长弘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长弘公司在质证时称其收到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又称发货清单上***签名与***给其预留的签名不一致,还称其自2021年3月11日起找不到***,无法核实***实际收到永达公司多少货物,***公司对长弘公司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长弘公司与***之间是何关系,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为签收人,长弘公司以***签名与***给其预留签名不一致进行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永达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予以采信。永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公司仅支付其货款450000元,故长弘公司还应支付永达公司货款394320元。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第四条及第六条之约定,永达公司应当在款到后发货,但其实际在长弘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陆续发货,长弘公司在永达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发货义务后仍未足额付款,显属违约,永达公司自2017年6月19日以394320元为基数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长弘公司违约程度及双方举证等因素,依法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故长弘公司应当支付永达公司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基数为394320元,按年利率12%计算)。关于保险费,永达公司未就保险费之诉请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货款394320元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基数为394320元,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93元,由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400元,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承担4493元。鉴于永达公司已预交,长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并支付永达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永达公司与长弘公司签订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长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永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现长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5‰/天,永达公司一审诉请违约金为1‰/天,已属自愿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一审判决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长弘公司违约程度及双方举证等因素,依法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长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上诉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