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

托斯克科技股份公司与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林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73民初2532号
原告:托斯克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在意大利卢卡省马里亚镇。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德罗.门努奇,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强、李亚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维忠。
被告:山东华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泰维浮。
被告: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建华。
原告托斯克科技股份公司诉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林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托斯克科技股份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专利号2010800xxxx9.4)的钢制杨克烘缸的行为;2、被告山东华林机械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钢制杨克烘缸的行为;3、被告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钢制杨克烘缸的行为;4、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销毁所有剩余的侵权钢制杨克烘缸、制造侵权钢制杨克烘缸的专用模具、工具,宣传资料,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钢制杨克烘缸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样本、相关网页);5、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及合理费用;6、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使用者,从其处合法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支付合理对价,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使用者所在地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林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均不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请求将本案移交至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托斯克科技股份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溧阳市江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林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宏
审判员 谭海华
审判员 丁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榆岚
书记员郑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