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01民初3号
原告:浙江正大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明,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兴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晴,女,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告浙江正大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大)与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股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明,被告盐湖股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晴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35%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起暂算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729元,上述合计61729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6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用8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青海盐湖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余热再生干燥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520000元整,约定供货范围为余热再生干燥器,粉尘精滤器,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供方向需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5%的即2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供方将所有设备运到到货地点,双方验收后签署验收确认单,供方提供合同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确认上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设备合同总价款70%即364000元货款;设备安装完毕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2000元,同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52000元;在设备连续运行168小时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2000元为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提交货物的质量保修期,设备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等权利。
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空分一车间2台余热再生装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520000元整,约定供货范围为余热再生干燥器、粉尘精滤器,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金额为合同价款5%的即2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供方将所有设备运到到货地点,双方验收后签署验收确认单,供方提供合同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确认上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设备合同总价款70%即364000元货款;设备安装完毕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52000元;在设备连续运行168小时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2000元,同时退还正大公司履约保证金;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52000元为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提交货物的质量保修期,设备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等权利义务。此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机器设备已经于2013年10月14日送至被告公司,且由被告公司签收,机器设备早已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质保期限早已期满。被告对于余下货款以及履约保证金一直拖欠至今,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盐湖股份辩称,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所称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同意支付货款52000元及保证金26000元,同时被告未支付货款52000元是由于原告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交付款申请义务。利息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杭州正大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JTX2CS-2013-062S《青海盐湖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余热再生干燥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ZYD-100/8.5余热再生干燥器2台(单价24.5万元,总价49万元)及ZLF-100/8.5粉尘精滤器2台(单价1.5万元,总价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2万元。该合同5.2约定“本合同价款包括成套设备的设备费、备品备件费、专用工具费、设计费、技术资料费、各种税费、检测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及保险费、培训费、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费等与供方履行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5.4约定“本合同总价为不变价。”。合同6.2约定“付款方式:银行转账”,6.3约定“支付条件:6.3.1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供方支付给需方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6.3.1供方按到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合同设备运到到货地点,合同双方在到货现场对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形式验收确认单。供方将合同设备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原件一份,发票清单)、清单、技术文件交付确认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验收确认单等提供给需方,需方确认上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设备合同总价款的70%(计人民币:36.4万元,大写:叁拾陆万肆仟元整)到货款。6.3.2待设备安装完毕后,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装置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检验、性能保证及性能考核要求、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需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合价款的10%(计人民币:5.2万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的货款;6.3.3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定初步验收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合价款的10%(计人民币5.2万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作为运行保证款。同时退还供方履约保证金。6.3.4剩余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5.2万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安全稳定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完毕,如设备在保修期内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否则需方有权扣除相应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交货和运输7.1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设备的具体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7.2到货地点: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合同设备安装现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该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保证与索赔11.13约定“除合同约定及法定事由外,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付货款,需方须向供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合同价款的3‰计算,此项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11.16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索赔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3年9月20日,杭州正大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TX2CS-2013-069S《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空分一车间2台余热再生装置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ZYD-100/8.5余热再生干燥器2台(单价24.5万元,总价49万元)及ZLF-100/8.5粉尘精滤器2台(单价1.5万元,总价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2万元。该合同5.2约定“本合同价款包括成套设备的设备费、备品备件费、专用工具费、设计费、技术资料费、各种税费、检测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及保险费、培训费、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费等与供方履行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5.4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不变价。”。合同6.2约定“付款方式:银行转账”,6.3约定“支付条件:6.3.1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供方支付给需方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6.3.2供方按到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合同设备运到到货地点,合同双方在到货现场对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形式验收确认单。供方将合同总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原件一份,发票清单)、清单、技术文件交付确认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验收确认单等提供给需方,需方确认上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70%(计¥36.4万元,大写:叁拾陆万肆仟元整)到货款。6.3.3待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装置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检验、性能保证及性能考核要求、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10%(计¥5.2万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的货款;6.3.4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定初步验收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合价款10%(计¥5.2万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作为运行保证款。同时退还供方履约保证金(无息)。6.3.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计¥5.2万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安全稳定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完毕,如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及时予以更换或修复至合格,否则需方有权扣除相应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交货和运输7.1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设备的具体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0日内全部到货。7.2到货地点: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空分一车间合同设备安装现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该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保证与索赔11.13约定“除合同约定及法定事由外,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付货款,需方须应向供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合同价款的3‰计算,此项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11.16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索赔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杭州正大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盐湖股份转账26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年11月13日杭州正大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被告盐湖股份开具总额为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贰份。2014年12月25日被告盐湖股份通过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给杭州正大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汇款20.8万元。
2015年5月18日杭州正大空分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正大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浙江正大。
2018年4月24日,原告正大委托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向被告盐湖股份发出浙杭新律函字(2018)第24-2号《法律事务公函》,催促被告盐湖股份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正大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04000元,履约保证金26000元,合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被告盐湖股份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上述《法律事务公函》。
2018年8月23日原告浙江正大委托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代理其与被告盐湖股份的诉讼,代理费为8000元。前述代理费原告浙江正大于2018年8月17日交纳。2018年8月22日,原告浙江正大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8年9月12日原告浙江正大花费438.86元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责任限额为146288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另查明,根据被告盐湖股份化工分公司辅助明细账显示,2014年6月26日,被告盐湖股份支付原告浙江正大设备款(JTX2CS-2013-069S)364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盐湖股份支付原告浙江正大公用工程项目余热再生干燥装置款(52万*70%)第一笔到货款(JTX2CS-2013-062S)3640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设备款(JTX2CS-2013-062S)104000元及设备款(JTX2CS-2013-069S)10400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盐湖股份向原告浙江正大支付设备款(JTX2CS-2013-062S)52000元,尚有5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海盐湖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余热再生干燥设备购销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空分一车间2台余热再生装置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并运输、调试安装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TX2CS-2013-062S《青海盐湖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余热再生干燥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52万元已经付清,剩余未付货款5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6000元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TX2CS-2013-069S《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空分一车间2台余热再生装置购销合同》约定的款项,对此二笔款项被告盐湖股份同意支付,但辩称其未付款是因为根据上述合同中的6.3“……需方有权根据蔡利军或何国锋签署的书面请求进行结算和付款……”的约定,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原告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所致。本院认为,该约定只是明确了被告盐湖股份可以根据原告代理人的书面申请进行付款,并未排除被告盐湖股份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自行向原告浙江正大付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双方公司的账户信息,被告盐湖股份如果有意愿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是完全可能的,并不存在任何客观上的障碍,故本院对被告盐湖股份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盐湖股份应向原告浙江正大支付剩余货款52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6000元。
关于原告浙江正大提出的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11.13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浙江正大在庭审中也声称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4.35%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浙江正大的有关利息的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盐湖股份支付违约金。经本院计算,原告浙江正大按前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浙江正大要求被告盐湖股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用8000元及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盐湖股份需支付原告浙江正大诉讼代理费8000元及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38.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正大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729元,合计61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正大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
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正大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8000元,保全费438.86元,合计843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 夏
书 记 员 汪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