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联合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38弄1-28号1幢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程同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大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创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商联合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16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商联合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址是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38弄1-28号1幢二层219室,本案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便于解决双方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正大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宁波昊熙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麻华懿
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