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011民初1680号
原告: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权限;
被告:A某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A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A某有限公司、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本院2024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2024)川×民初1680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
综上,原告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申请减、缓、免手续,故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