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1067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