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4703号
原告:某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已付清合同款项,故原告某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告某设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某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