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7206号
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XXX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0楼1001单元F0100。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菲恪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菲恪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现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021元,合计诉讼费2,046元,由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袁向光
法官助理 林 奕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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