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6986号之一
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XXX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0楼1001单元F0100。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菲恪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第三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某。
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菲恪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级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要求,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员 诸建光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