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3447号
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0楼1001单元F0100。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创新路2号兴联电子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菲恪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3918室。
法定代表人:潘明峰。
被告: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875室。
法定代表人:丁峰。
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菲恪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设备有限公司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3,193.08元,合计诉讼费3,218.08元,由原告厦门***环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诸建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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