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5民初435号
原告: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道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顺园商业街2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道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