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7020号
原告: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308333186D。
法定代表人:包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楠,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大道东段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7790xk。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芳,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威电气公司)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威电气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楠,被告骏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威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1297.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3564元及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骏化公司分六次向原告购买防爆照明LED灯、LED泛光灯等灯具产品,总价款371297.1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合格货物,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9年9月24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297.1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理应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骏化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北增值税专用票9张。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付货款金额371297.1元。二、单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所丁楠律师指派为代理人,原告支出代理律师费13564元。
被告骏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以履行了交货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不认可。
被告骏化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交付,实际交付为2018年1月4日,延期交货83天,违约金为41500元。二、2018年9年20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工作日交付,实际交货日期是25工作日之后,延期交货5天,违约金每天1000元,违约金为5000元。三、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交付,实际交货日为2019年12月9日,延期交货134天,违约金为31222元。四、五份交接单,证明:原告逾期交货。
原告西威电气公司质辩的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份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不能证实原告逾期交货,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证据也恰恰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货物规格、型号、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五份交接单,上面并没有原告方的确认,属于被告方在收到货物后单方记录行为,不能由此认定原告逾期交货。
被告骏化公司质辩意见:有异议。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分别是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3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交货,从交接单中可以看到原告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分别是500元、1000元、840元,合计违约金77722元,并严重影响被告公司的经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2日、2018年9月20日、2019年6月26日,原告西威电气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四份,约定:需方: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供方:西威电气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一、产品名称防爆照明LED灯、LED泛光灯等灯具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31620元、194000元、46500元、168000元。交货期限分别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日、二十日、三十日内交货完毕;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国家标准GB相关标准;2、相关技术协议。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为产品造成运行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四、交货地点、方式:骏化公司仓库。五、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运或火车运输,费用供方承担,现场车板交货。┈┈九、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初验合格支付60%,6个月或调试合格后付30%,10%的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供方自愿放弃质保金,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十、违约责任:供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分别向需方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天、1000元/天、840元/天,840元/天,累计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供方同意该款项需方无需另行通知可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需方若因自身原因迟付款,则供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应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合同签订后,西威电气公司向骏化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西威电气公司向被告骏化公司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的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合计371297.10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
2021年11月15日,原告西威电气公司与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该所丁楠律师为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代理律师费135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骏化公司与原告西威电气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实际交货数量的认定,诉讼中,原告虽仅提交了九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1297.1元,但根据被告骏化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和交货清单,印证了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交货请单上数额是一致的,可以认定原告所供货物价款为371297.1元,扣除被告骏化公司已付的100000元,下欠271297.1元未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129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60%,6个月或调试合格付30%,10%的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应从最后开具发票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其余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35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双方之间合同对此项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可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西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297.1元及利息(以本金271297.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