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福州市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29民初995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标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儿子),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同年8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某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诉讼4个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石料加工费人民币3683514.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683514.1元为本金,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石料装车费、铜渣装运费560609.52元;3、本案诉讼费费被告承担。2023年3月13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立即向原告支付石料加工费人民币1093873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938737.2元为本金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贺某高速路都安段第四分部的施工单位,2019年9月开始,被告将该工程的沙石加工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为其加工沙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加工沙石按价格为40元/m³-50元/m³元不等结算,原告加工好的石料运送至工地交付给被告,实际加工量以磅单或收料单等凭证为准。由于被告制作的磅单有部分以立方米计量有部分以吨计量,经分别统计,自2019年9月-2020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不同的规格的砂石合计28799.8立方米,自2020年3月-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不同规格的砂石合计75232.46吨。按石灰岩碎石的堆积密度一般每立方米约等于13吨换算,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石料86670.92立方米。 由于二被告均主张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福州某公司而原告与福州某公司没有达成过加工费的单价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加工费应参照大化县市场单价确定,根据河池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发布的2019第185期,期刊公布的大化县石料加工市场单价为126.21元/m³,以及原告与福州某公司另案诉讼及(2022)桂1229民初1700号案件的主张,本案的加工费单价为126.21元/m³,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将加工好的石料装车、铜渣装车,被告按6元/m³的单价向原告支付石料、铜渣装车费。 经统计原告合计装运石料86670.92立方米、洞渣6764立方米(324车),产生洞渣装运费40584元、石料装车费520025.52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其一直不予支付加工费及装车费,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2018年11月,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州某公司签订《贺州巴马高速公路(都安至巴马段)四分部洞渣破碎及搬运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福州某公司,由被告福州某公司完成洞渣破碎及搬运等相关工作,被告某乙公司已将应付款项支付完毕。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无请求权基础。二、根据被告福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数量金额统计表》、《***劳务队资金支付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福州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的劳务加工费。三、本案案由系加工合同纠纷,定作人为被告福州某公司,承榄人为原告。承榄人向定作人的发包方请求支付劳务加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请求支付劳务加工费事实和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单价42.5元/m³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以及行业交易的单价惯例:双方实际在发瑞隧道项目的加工单价18元/m³,含装卸费,不含运费。1、被告福州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经常进行碎石劳务工程项目的合作,交易单价为18元/m³(含装卸费,不含2元运费),常用换算率为1.55。原告主张单价42.5元/m³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也不符合行业交易的单价惯例,也不是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单价。2、案涉的贺某高速路都安段四分部的发瑞隧道进口洞渣破碎及搬运工作,是由被告福州某公司从被告某乙公司承榄的加工、搬运工程项目,承包单价为18.5元/吨(含1公里运费在内),换算后加工单价为28.67元/m³。原告主张单价42.5元/m³进行结算,比被告福州某公司从上家某乙公司承榄的价格高出148%,显然不合常理;也远超行业惯例区间值15.5元-18.5元/m³,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也是不合逻辑和市场行情。3、原告诉请的石料装车费、洞渣装运费是在《洞渣破碎及搬运合同》的加工内容中的组成部分并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因此应受该合同的管理和约束,且合同及结算表中并无石料装车费、洞渣装运费的单独约定,是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因此不存在需要额外支付该项费用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福州某公司的加工单价18元/m³是不含运费,运费是被告福州某公司安排其他人运输,都是采用实报实销的方式,已向他人支付了全部运费,故18元/m³是含装卸费,不含运费的单价。 根据双方实际承揽加工情况及***所列明的数量计算的正确数量为77336.9立方米,合计加工费总额为1392064.2元。 被告福州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837208.4元劳务加工费,不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都巴路四分部2#站收料单、都巴路四分部2#站材料收料过磅、都巴路四分部2#站材料收料、材料收方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7840号《民事裁定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桂1229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前案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石灰岩的堆积密度按1.3的比例换算,当时认定的加工单价是42.5元/m³; 河池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9年第五期总第185期期刊确认的大化县同时期石粉类市场除税单价为126.21元。 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2022年1月份高速公路工程材料指导价格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2年1月广西高速公路工程水泥路面及桥梁上构用砂加工费指导价格为89元/m³。远远超出(2022)桂1229民初1700号案判决认定的市场平均单价; 2、广西某部分高速路碎石、机制砂加工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经查询广西其他高速路砂石加工中标单价分别为65.3元/m³、68.99元/m³,远远超出(2022)桂1229民初1700号案判决认定的市场平均单价; 3、碎石加工协议书、结算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承包的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碎石加工工程结算单价为50元/m³,远远超出(2022)桂1229民初1700号案判决认定的市场平均单价;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同一条高速工程其他标段的碎石加工结算单价为42.5元/m³,远远超出(2022)桂1229民初1700号案判决认定的市场平均单价; 5、洞渣破碎及搬运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与本案同一条高速工程其他标段的碎石加工单价为52.5元/吨,远远超出(2022)桂1229民初1700号案判决认定的市场平均单价; 6、评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大化县高速公路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沙石加工费为73.3元/m³。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福州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劳务数量金额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根据实际情况及***诉状列明的数量计算的正确的吨数及金额:2019年9月-2020年12月的不同规格的砂石合计28799.8立方米应按双方长期合作的1.55换算率换算,为44639.69吨+2020年3月-12月的75232.46吨,合计为119872.2吨;双方之间长期合作且实际的单价为11.61元/吨(即每立方米18元且不包含运费),因此合计金额为1391715元;***诉状所称的单价42.5元/m³换算为每吨单价是27.42元;原告诉请中所谓的石料装车费、洞渣装运费,并无相应凭证或合同约定,甚至无交易习惯,因此不存再需要支付的事实情况。统一按1.55的换算率,将吨换算成立方米进行数量的换算为77336.9立方米; 2、《***劳务队资金支付明细》及相关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福州某公司己向原告支付1837208.4元劳务加工费,不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 3、《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州某公司的加工单价18元/m³是不含运费的,运费是安排其他人运输,都是釆用实报实销的方式,己经向他人支付了全部的运费,不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 4、《八标凤凰山隧道石粉石渣加工销售合同》及《石子场2020年-2021年总结算表》、盘茶项目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 5、《洞渣破碎及搬运合同》(合同编号CCGS-E1-201810-DBL4FB-011), 证据4-5用以证明福州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经常进行碎石加工劳务工程项目合作,交易习惯单价为20元/m³(含2元运费),且常用换算率为1.55,原告主张的单价42.5元/m³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涉案的贺某高速路都安段四分部的发瑞隧道进口洞渣破碎及搬运工作,是由被告福州某公司从某乙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原告诉请的劳务加工费是在《洞渣破碎及搬运合同》的加工内容中的组成部分中并包含在单价内的,因此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理与约束,而合同中关于不含运费的单价的平均单价为每吨(22.5+18.9+18.5+18.9+18.5)/5=19.46元,远低于原告主张的27.42/吨,原告主张的单价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且合同及结算表中并无石料装车费、洞渣装运费的约定。 被告福州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洞渣破碎加工结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1年3月21日被告福州某公司与发瑞石场加工承包人***核对的加工费及已支付数额的数据,福州闽岚搅拌站接收原告加工石料34397m³,按单价18元/m³计算,总价是619146元,确定已支付应扣除的金额为1837208.4元; 2、***领(借)款单、借款单、石料加工厂领用物资统计表、电表数照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石料加工期间,向被告领出或借出生活费、购买材料款、工人工资、工程款、领用物资价值、代缴电费、代缴罚款等共计1837208.4元; 3、《广西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都安至巴马段)四分部文件》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发瑞碎石加工场出现问题被罚款4万元,被告代为缴纳; 4、《机制砂、碎石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8年7月8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在***签订的都巴高速四分部同泽隧道和达墨隧道洞渣破碎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单价含生产加工和装车。机制砂、碎石单价为总量70万方以上按每方15.5元,低于70万方按每方16元计算; 5、《机制砂、碎石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1年8月1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在冯某签订的天峨-北海高速公路巴马至平果段(巴马至羌圩)弄安隧道洞渣破碎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单价含生产加工和装车,石粉、碎石单价为每方18元; 6、《洞渣破碎合同》、《碎石场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结算》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10曰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与***洞渣破碎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单价含生产加工和装车,碎石单价为18.5元/方,石粉10元/方、机制砂27元/方; 7、《六罗隧道洞渣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1年7月1日某建华场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龙某签订《平塘至天峨高速4标六罗隧道洞渣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石料单位为18元/m³(含石粉、瓜米、碎石等),约定中途不调价; 8、《洞渣破碎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1年12月1日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与石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果愁隧道、百六1、2号隧道洞渣破碎加工费是碎石单价为20元/m³,石粉12元/m³、机制砂27元/m³; 9、《石场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2年4月18日福建某公司与南天路龙凤隧道石场负责人简某认可的石料加工结算数据,加工单价是18元/m³或20元/m³; 13、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1年4月12日被告福州某公司财务卡上汇给***账户属于某乙承包人***的加工费20万元; 14、短信截屏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魏某于2020年1月20日汇给李某乙上属于***的另外一个项目凌云十三标的加工费,不在某乙加工费结算应扣除的已付款中。2021年4月12日已汇20万元,属于某丙***的加工费; 15、***劳务队资金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应在加工费中抵扣项目统计及说明; 16、结算资料1份,用以证明《发瑞隧道进口洞渣破碎及搬运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经结算石料加工费平均为15.6元/吨,换算为24.18元/m³(15.6元×1.55),部分加工工序再分包给原告,加工费为18元/m³是完全合理的; 14、证人***出庭作证,拟征实证人系某甲负责人,***承包碎石加工,口头约定单价是18元/立方米包含装车,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 经开庭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收货也仅代表福州某公司收货,至于福州某公司委托谁送货收货和某乙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针对换算率在(2020)桂1229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一行本院认为石灰岩堆积的密度为1.50吨/立方米-1.80吨/立方米和被告主张的区间值吻合。关于加工单价,原告主张加工单价126.21元/m³是按照河池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大化县建筑安装材料市场价格计算。这份材料市场价格而非加工费价格,并且材料价格只是一个信息指导价,通常会高于交易的实际价格。因此,原告主张42.5元/m³还是126.21元/m³都没有依据。证据3,真实性有待核实,无原件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与本案无关,这是终端碎石的材料价格,并不是碎石的材料加工价格。补充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圈出来的是水泥路面及桥架上构用砂加工费,本案案涉争议的物料是石灰岩的洞渣、碎石,而砂的成分是二氧化硅,无论是从质地和工艺上,和本案争议的物料是没有关系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当事人在工程中的地位是分包人的再分包人,原告不同意参照八标凤凰山的价格,但是在证据上面却要参照其他路段,是前后矛盾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证明标明的是鹅卵石不是石灰岩。证据4,三性由法院人认。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某甲公司与本案完全没有任何关联。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福州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2020)桂1229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着跟本案根本不同的情况,原告在二审时陈述加工的是辉某,硬度高,加工费也高,同时,该判决书涉及的收款收据、收货单、送货单等标明价格,跟本案情形也不同,该判决书根本不能比照本案的加工费。证据3,造价信息是建设部门工程预算或者结算时候的参考,它的价格包含采购、运输、保管等。价格超过了市场价,原告所请求的仅仅是加工费而不是这些材料的市场价格。碎石的造价信息是终端材料终端销售的价格,材料价格的组成包括以下内容:矿产资源费、环保费、安全费、加工费、土地补偿费、装卸费、运输费、保管费、税费、文明生产费、合理的利润、政府的规费等各项费用组成的终端销售产品碎石的信息价格。仅是指导价,实际在交易成交的过程当中远远低于信息价。***主张的加工费仅仅是碎石、成品、完成中的其中一个环节的成本,是很微小的部分,不可能按照市场材料的终端价格进行主张。补充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适用于本案,它是指发包方与工程的总的施工方在工程结算时候的加工费单价。单价包含挖洞、开采、运输、破碎、土地平整、场地平整、管理费、税收以及利润,与本案当前的加工工序的加工费所包含的内容完全不同。证据2,三性有异议,中标单价上的加工费与刚才证据1所说的包含的内容一样。证据3,加工费的结算、协议书、加工费的结算,因为加工的内容跟本案也不一样。本案从协议书上可以看出他加工的是鹅卵石,强度比石灰岩大,加工费不可能一样。证据4,跟本案也是不一样的。因为加工不同,所约定的条件也不同,所以不能参照。证据5,三性有异议,所约定的内容跟本案的加工一样的这加工的是辉某,辉某的强度比石灰岩大,单价不一样。证据6,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不能采用。原告***对被告福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统计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获得确认。证据2,部分真实性认可,部分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方某于本院(2022)桂1229民初1700号案件中作为已支付款项的证据提交,本案原告主张的加工石料与该案并没有重合,因此相同的付款凭证作为两个案件的证据重复提交,没有法律根据。同时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于1700号案件中支付的代发工资314900元,预支工程款354628元,领用材料款267839元,合计937367元。其余所谓的已付款并没有实际给付。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方所谓的另行支付运费给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是案外人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不排除该合同是否是为应付本案而补充出具,该合同的内容也并没有与原告方进行确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补充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表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获得原告的确认。证据2,该组证据关于电费的计算,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在1700号案件中产生137458元电费并同意在该案当中抵扣应付加工费,其余被告主张的电费不是原告方使用,与原告无关。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与本案原告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了4万元罚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4-9三性均不认可,这些证据全部都是与本案无关,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加工合同。由于各合同之间实际履行情况不相一致,没有参照或者采用的依据。证据10-U,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2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其他项目的加工费,该项目的位置在凌云县十三标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是二被告之间自行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补充证据1、2、3、4、5、6,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具合法性,证据2中2019年12月23日的借款单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补充证据1至12、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或定案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公司存在多个石料石渣加工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分包的案涉石料石渣加工,是被告福州某公司从被告某乙公司分包而来,开工时间与八标凤凰山隧道相近。原告***与被告福州某公司仅就八标凤凰山隧道签订了《石料石渣加工合作销售合同》,同时约定案涉隧道即发瑞隧道石料石渣加工销售参照凤凰山隧道的《合同》进行。八标凤凰山隧道合同约定机制砂、碎石、瓜米加工费统价20元/m³(含运费),案涉发瑞隧道机制砂、碎石、瓜米加工原告***不负责运输,加工费为18元/m³。原告***向被告福州某公司都巴四分部2#站供应石料28799.8m³另75232.46吨,换算率为1.55吨/m³,折合48537.07m³,共计77336.78m³,加工费为1392063.66元。此外,原告***在发瑞隧道项目共计加工石料111733.95m³,加工费2011211.1元。被告福州福州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64900元,领用材料折款267839元、垫付罚款40000元、垫付电费470607.6元,合计1647974.6元。原告***尚有363236.5元加工费未获支付。 本院认为,诚信乃为人之本,亦为企业生存发展之基。原告***与被告福州某公司就案涉发瑞隧道的洞渣石料加工达成口头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某乙公司系发瑞隧道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洞渣石料加工分包给的是被告福州某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福州某公司连带承担加工费和装运费给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石料加工费10938737.2元及洞渣装运费560609.53元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福州福州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应为363236.5元。被告福州福州某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363236.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96.08元,由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868.03元,原告***负担879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