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5民初924号 原告: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5488290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工资报酬,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01月12日,原告收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邮寄皖滁劳人仲案[2023]27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额,依法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接仲裁委电话,确定被告申请仲裁;而2023年4月02日收到仲裁委邮寄的仲裁材料,仲裁申请书写的是2022年12月13日。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确定的其是“2021年12月15日被迫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1.如被告是2022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则仲裁委程序违法。 2.如被告是2023年03月份申请仲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3.被告实际的离职时间在其自书的,微信发给原告代理人的《情况说明》,其自述“于2021年9月9日离职”,由此事实可以确定其真实的离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论被告是2022年12月13日或2023年3月份申请的,其仲裁申请均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案涉安康路项目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实际进行的施工。被告实际受***所聘用,从事施工员工作,其跟随***工作十年。 2。被告虽收到原告经农民工专户的工资,但是***按照农民工申报的。不是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工资。 3。被告二级建造师证一直注册在***所有的公司名下。2022年12月份以后,其注册在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与***的公司即原聘用单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与新聘用单位即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原告不欠被告的工资。 1.被告在其自书的《情况说明》中“还欠本人捌萬叁仟壹百伍拾玖元(83,159)工资(已和***丽对完账),外加证书使用费用约陆萬元(60000)”的陈述,可以确定工资83,159元。 2.***帮其申报农民工工资给付3万元,下欠的53,000元,***已经给其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条,明确了系安康路的工资。 综上所述,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不欠被告的工资。仲裁委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判决支付我方工资50,000元。被告是于2020年6月19日-2021年12月15日期间在原告承包的安康路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并于2022年1月12日及10月17日多次向原告职工***主张相关权利,而我方的仲裁时间是2022年12月13日,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登记注册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建筑工程挂靠协议1份。证明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公司施工,所有人员系其雇佣,与原告公司无关。 证据3、《情况说明》1份、仲裁申请书1份、欠条照片1张。证明***实际2021年9月9日离职,无论2022年12月13日或2023年03月份申请仲裁,仲裁申请均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针对安康路工资83,159元,经农民工工资专户发了3万(***举证的有转账记录),下欠的53,159元,***给***出具了欠条。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1组(22张截图)。证明***跟随安康路实际施工人***工作了十年;***从事施工员工作;《情况说明》是***自书发送给***的;***拖欠***安康路工资83,159元;***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在***的公司注册,***欠其挂证费6万元;针对***下欠的53,000元(实际是53,159元)***已经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给***。 证据5、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有效期2024年12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注册日期应为2022年12月15日;***与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有聘用劳动合同,且与原注册单位即***的公司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此应当由***举证。 证据6、仲裁裁决书1份、快递单1份、快递查询单1份。证明2024年1月12日,原告收到滁劳人仲案[2023]27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我方不知情,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挂靠协议明确载明在挂靠期间***是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该项目所有的商业活动***均是以原告的名义处理及项目管理,因此我方有理由认为***为原告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3、仲裁申请书我方无异议,申请书时间是2022年12月13日。情况说明我方不予认可。欠条真实性我方认可,该欠条是在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时,由被告公司项目人员***经核算出具给我方的欠条即欠付工资凭证,该工资付款义务应当是由被告公司承担。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因此我方和其存在着工资关系,从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我方曾多次向原告主张过相关权利,并且原告方也曾承诺通过农民工工资等方式解决被告的工资事宜。 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注册的时间也在离职之后,因此不予认可。 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仲裁裁决正确。 被告为支持其仲裁申请及本案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康路监理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被告方在案涉项目中担任原告公司施工员一职,且以该名义对接各项项目。 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2021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发放工资30,000元,该流水备注明确该30,000元为工资。 证据三、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安康路工程项目工作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与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一份,与原告公司法务***聊天记录五张。与***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方是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并且根据其指示进行相应的项目活动;与***的聊天记录主要证明被告方在2022年1月及10月17日均向原告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且原告公司也同意按照50,000元支付其欠付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接受***的聘用后从事的施工员工作,参加会议是被告的工作内容,被告是代表***实际施工人一方的,与原告不存在聘用关系,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受原告的指示。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是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若***是农民工,其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所述,其工作数年却仅有一次工资发放记录,这完全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流程。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接受***的聘用后从事的施工员工作,图片显示的均是被告的工作内容,被告是代表***实际施工人一方的,与原告不存在聘用关系,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受原告的指示。 证据四、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认***是接受原告指示而进行工作的,作为项目的施工人参与工程会议与挂靠公司进行对接均是被告接受***委托后所履行的工作内容。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其与***的公司是签订的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并且其挂的注册师证均在***公司所使用。对于***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明显有故意截选的情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说的“剑春***”后面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下面还有“你不是我们聘用的,但对外你都使用我们公司名称”“是的”,从这一点看,被告是承认,也明确知道不是原告聘用其从事施工员工作的。同时,被告提交的与***的微信截图并不是向原告主张工资,而是被告找***帮忙让***给付其工资。 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外,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挂靠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琅琊区安康路等三条道路工程,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该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验收。2020年6月,***雇佣***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2021年11月24日,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向***发放工资30,000元。 另查明,***就工资事项自2021年11月8日起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公司法务)反映情况。2021年11月10日,***微信告知***,***以民工形式报其工资3万元。2021年11月16日,***微信向***发送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载明“本人与2020年6月19日就滁州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琅琊区安康路等三条道路工程项目施工人员一职,月薪15000元,于2021年9月9日离职,期间共支工资118941元。还欠本人83159元工资(已和***对完账),外加证书使用费约60000……附本人在该项目上工作照片”。2022年1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元安康路此据***2021.1.12”。同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反映“安康路还欠五万叁千多,孙打了五万条子给我”。另通过双方的微信交流记录反映,***跟随***工作有十年时间。 2022年12月13日,***以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皖滁劳人仲案(2023)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50000元”,原告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涉案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对事实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雇佣***在涉案项目中工作,涉案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验收,***自称其于2021年9月9日离职。涉案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上述仲裁时效规定。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反映工资问题则应视为“劳动报酬争议”时效中断情况。而劳动报酬争议的解决涉及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故本院对涉案劳动关系争议及劳动报酬争议一并进行审查。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确定问题。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其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滁州市琅琊区安康路等三条道路工程项目中工作,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提出“***系受***雇佣、在***挂靠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工作,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反驳意见,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欠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系受原告公司的指派,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直接证明其涉案已经获得的30,000元实际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要求确认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基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向原告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