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胡某、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25民初2301号之一 原告:胡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 远县严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5488290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 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平安巷20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 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105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金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