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81民初2979号
原告:白城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X
地址: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W
地址:白城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X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白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白城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移动白城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于庭审时提出追加移动白城分公司为本案另一被告,本院经审核许可后,依法追加移动白城分公司为本案另一被告。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白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坐落在公司商业开发建设用地上的通讯塔架及相关附属设施,排除妨碍。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3日,某甲公司通过招拍挂的形式,以2047万元的价格取得了位于洮南市44号地块(净地出让)的开发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面积14083.70平方米。在某甲公司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被告未经过允许,私自占用该地块建设移动信号铁塔一座及相关配套设施(该信号塔原归属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现归被告管理运营)。某甲公司因该铁塔的存在,严重妨害开发建设施工,也影响塔吊运行,对施工进度、施工安全造成严重妨害。某甲公司经过与某乙公司多次协调沟通要求拆除均被拒绝,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通信铁塔系移动公司存量移交铁塔,且为交塔不交房,机房产权仍为白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并非拆除机房和附属设施的适格被告。2015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城移动”)签订《存量铁塔及相关资产交割确认函》,确认交割存量铁塔及相关资产,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进行对包括案涉铁塔在内的856个铁塔及相关资产的交割。故案涉通信铁塔系移动公司存量移交铁塔,且
该移交铁塔为交塔不交房,铁塔产权为某乙公司,案涉通信机房产权仍为白城某某公司,原告主张对附属设施的排除妨害某乙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为提升通信质量,案涉通信基站系移动公司与洮南市规划局协商后撤迁至路边改为单管塔加机房,案涉铁塔位置不在原告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内,不影响原告行使其土地使用权,原告排除妨害的理由不成立。
电信服务涉及不特定群体的社会公众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法定的容忍义务,且通信基站未对周围环境及人身造成伤害,现原告主张排除妨害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信服务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服务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根据《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条“通信设施是支撑经济社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先导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及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之规定,通信基站作为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乙公司系为电信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建设通信基站,该基站承担着为周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责任,且该通信基站未对周围环境和人身造成伤害,现原告应当承担法定的容忍义务,不具有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移动白城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以净地方式取得案涉开发土地使用权,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铁塔和机房存在两个地址,一个是2014年迁移之前的原地址,一个是2014年迁移之后的新地址。原告于2011年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案涉铁塔和机房就位于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之内,因此,原告不属于以净地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由于原告未以净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政府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当时竞拍土地的竞拍公告,评估报告以及其他相应竞买资料,不能证明其是以净地方式取得土地。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铁塔和机房于2014年迁移之后,是否与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相应面积存在重合,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予以查明。2014年案涉铁塔和机房迁移时是由政府进行协调,移动公司按照规划部门重新确定的位置进行建设,迁移的目的应当是自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内迁出,不可能存在再次迁移现象。如果确实存在重合现象,那么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不是移动公司,而是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同时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行为。由于政府主导双方实施迁移,原告未能就新迁移地址是否与其取得的开发土地存在重合应当尽到相应义务。因此,由于原告当时认可迁移方案迁移新址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现仅仅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以及没有测绘单位相关测绘人员盖章签字的测绘报告,且本案没有其他测绘公司的测绘报告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相关确认材料,不能证明案涉铁塔和机房迁移后的新位置位于原告取得的开发土地使用面积之内。由于案涉铁塔和机房的建设不是由移动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政府及其相关规划的部门所造成的,那么原告应当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请求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者退还相关土地出让金,或者要求政府另行补足相应土地,而不能直接要求移动公司及某乙公司拆除国家公用基础设施。由于政府部门及原告的过错造成案涉现状,如果迁移铁塔,将支出迁移费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第一次迁移已经造成损失四十余万,如果人民法院判令移动公司和某乙公司拆除铁塔和机房,那么一切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拿地,到2014年迁移后直至今日,在长达数年期间,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权利。由于之前迁移之时原告当时认可迁移新址方案,原告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推翻原告之前认可的行为。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明2011年7月8日在洮南国土某某中心通过招拍挂方式.拍得某街西、某路北,某小区东南角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14083.70平方米,案涉的铁塔在我们的土地上。
2.测绘图一张,证明案涉铁塔四分之三占用我们的地块
3.案涉铁塔所处的位置照片两张,证明铁塔存在的现状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1.存量铁塔及相关资产交割确认函,证明2015年11月25日移动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包括案涉铁塔在内的存量资产进行交割,但交割范围不包括机房,因此机房的权利人为移动公司。
2.案涉铁塔通讯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证明根据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案涉铁塔不存在电磁辐射破坏问题,该报告已进行环评备案,符合环保功能的要求。
被告移动白城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铁塔某乙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由于为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被收回或变更,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两份2015年土地证无法证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范围之中包括铁塔坐落的土地使用权,无法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两份图纸当中仅有原告方盖章,没有有资质的测绘公司签章,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的机房为移动公司所有;被告移动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认为,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方应当提交原件,对档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一张中地图上有一部分阴影面积不知道是什么建筑物,是2014年拆除之前铁塔和机房的位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取得开发土地使用权当中包括案涉铁塔和机房,原告不属于以净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据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造成原告拿地包括案涉机房和铁塔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出让土地环节所造成的,与移动白城分公司无关。对宗地图上没有宗地编号和地籍图号,也没有相应委托材料及测绘报告予以证实。对照片本身无异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请法院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确定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洮南市某小区位于洮南市某路与某街交汇,其小区总面积14137.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均属于某甲公司所有。2015年,移动白城分公司在该小区17号楼东北角兴建无人值守基站机房及通信铁塔一座。现某甲公司认为铁塔白城分公司及某丙分公司的无人值守基站及通信铁塔已妨碍其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要求拆除无人值守基站及通信铁塔,双方协商拆除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测绘坐标,对于某甲公司经过国有划拨土地招拍程序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后已获得案涉铁塔所占土地使用权,现为涉案铁塔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可以认定在原告某甲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后,被告移动白城分公司未经原告某甲公司书面许可及事后追认,其不应具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某甲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架塔建房,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被告某乙公司系涉案铁塔的管理人,亦不得侵犯某甲公司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故某甲公司要求被告移动洮南公司与某乙公司移除涉案铁塔及基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移动白城分公司及铁塔白城分公司均辩称涉案铁塔及机房所占土地原属国有土地,案涉铁塔和机房在建设时已获得同意并缴纳租金,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及租赁时间和权利范围,对其布局位置是否合理经过测量均无证据显示,故对其抗辩无法予以支持证明。另又辩称案涉通信塔及机房等建筑物为网络基站服务设施,功能为提供公共网络服务,上述建筑设施不宜按照一般建筑物予以处理,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宜拆除。本院审核后认为,移动基站属于小区业主以及周边用户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当部分业主的个人利益与全体业主的集体利益产生冲突时,需要进行综合权衡。部分权利人应当让渡或共享部分权利予以配合,承担必要限度的容忍义务,避免保护部分人员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的集体利益。如拆除基站视为影响通信网络的布局,特别是影响该处周边其他移动用户应享受的公共通信权利。当两种互有交集的权利并行时,一方权利的履行需要另一方让渡或共享部分权利予以配合,即为容忍义务。容忍义务源于法律对于权利的再约束,对权利人的权利添加束缚的同时为相对人带来较大的便利或未社会带来较大的利益。移动基站设立的主体及目的如仅是移动运营商为了附近居民提供通讯服务而设立,则认定为经营性行为。如是为了国防等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设立,则认定为公共利益。移动基站的设立应妥善解决公众服务与个别业主之间权利冲突的情况,主要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基站设立的噪音及电磁辐射安全防护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于噪音及电磁辐射不达标的基站,一律应予以拆除。2.基站设立的主体及目的。如仅是移动运营商为了附近居民提供通讯服务而设立,则认定为经营性行为。如是为了国防等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设立,则认定为公共利益。3.基站设立是否经过相关“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同意。即在住宅小区内建设基站时,一般应经土地使用权人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现原告某甲公司会提交的小区总体及室外工程总平面图、涉案基站的照片等证据均证明涉案基站在吉祥家园小区规划用地红线内,并表示不同意案涉基站继续占有土地,故不论案涉基站原占土地为公共绿地还是小区规划用地,均应予以退还。本案中,铁塔白城分公司建立通信基站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但应当以合法建设为前提。铁塔白城分公司在涉案小区内安装通信基站,但其未提交已经过相关部门规划审批及准许施工建设的相关合法手续,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有权请求拆除上述基站设备。考虑案涉基站的拆诺及重新选址另建涉及周边移动通讯的畅通保障及建设方式的特殊性,本院酌定对于二被告履行判项时间予以容期缓限。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经济正常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移除建在洮南市某小区小17号楼东北侧的通迅基站。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