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3629号
原告: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石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石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去吉租金4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工业园区辽河路3228号宗地面积10平方米出租给联通公司用于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出租期限为10年,即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年租金1万元,约定于每年9月1日前交纳租金,并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正式发票(税费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一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既属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20%。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联通公司称合同由另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继续履行,铁塔公司支付了三年租金,此后未再付租金,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给付租金未果,现被告拖欠2019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计4年的租金4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之间未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与联通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当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能约束铁塔公司,因此铁塔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联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雨石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通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工业园区辽河路3228号土地,面积为10平方米,用途为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出租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年租金为10,000.00元,联通公司于每年9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土地租金。2016年12月起联通公司将该移动通信基站建设转移至铁塔公司,铁塔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交纳信号塔场地租赁费30,000.00元。庭审中,铁塔公司对于欠40,000.00元租金的事实无异议,雨石混凝土公司表示不需要联通公司承担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铁塔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铁塔公司给付租赁费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如一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既属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承租人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铁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有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费40,0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