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住所白城市工业园区洮儿河路1号。

负责人:隋志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告铁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程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塔分公司排除妨害、拆除设置在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14号楼顶部的六个通信基站,恢复楼顶原状;2.判令铁塔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系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14号楼2单元1102室业主。2019年,铁塔分公司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栋楼的楼顶安装了六个通信基站。我得知后多次找到铁塔分公司、要求拆除通信基站,铁塔分公司却以各种借口加以拒绝。我认为铁塔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铁塔分公司辩称,**的起诉不能成立,我单位是通过合法手续设置的通信基站,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法院驳回**的起诉。我单位在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14号楼上面设置的不是六个通信基站,而是一个通信基站、六个天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与盛世公司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的开发商大安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又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以268,125元购买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14号楼2单元1101室房屋。**在2018年1月25日向盛世公司交付了此房定金,又于2018年2月2日向盛世公司付清了此房价款、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铁塔分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了公告,称:将在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建设通信基站两座,在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凡对发展建设基站有意见者,请及时向物业公司反映。2019年6月12日,由刘广武代理韦猛与铁塔分公司签订了《楼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韦猛同意将其有权租赁的大安市慧阳街的大安移动存量邻岸乡堤的楼顶5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铁塔分公司,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13,000元等。2019年7月15日,隆鑫公司与刘广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隆鑫公司所在地小区手机信号不佳,请求铁塔公司在该小区14号楼楼顶建两个基站,隆鑫公司无偿提建基站的供楼顶场地,刘广武保证施工期间不损坏楼体结构,在基站使用期间隆鑫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维修基站和要求拆除基站,否则全额赔偿建立基站的费用。同日,隆鑫公司收取了建基站款8000元。2019年9月,隆鑫公司为刘广武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因为铁塔分公司租赁邻岸乡堤楼顶场地建设通信基站,而隆鑫公司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故委托刘广武与办理铁塔分公司场地租金事宜,委托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9年9月。此后,铁塔分公司在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14号楼的楼顶设立了一个通信基站、六个天线。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与盛世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盛世公司向**收取房屋价款的收据、盛世公司向**收取房屋定金的收据、大安市房屋维修资金收据、大安市税务局出具的**缴纳房屋交易契税的完税证明、以隆鑫公司和铁塔分公司的名义作出并加盖铁塔分公司公章的《联合公告》、刘广武以韦猛名义与铁塔分公司签订的《楼顶场地租赁合同》、刘广武与隆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隆鑫公司的收据、隆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案涉通信基站及天线的照片等。

本院认为,**向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的开发商购买了该小区14号楼2单元1101室,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购买的此房是多户各占一部分所有权的楼房,则该栋楼房的楼顶属于此栋楼的各业主共有的部分,铁塔分公司在此楼顶设置通信基站及天线,应当征询此栋楼的业主同意。而隆鑫公司并非此栋楼的业主,在未经此栋楼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此栋楼的楼顶进行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铁塔分公司虽然举出了其在设置通信基站及天线之前作出的公告,但无证据证明此公告已经在设置通信基站及天线之前让盛世御景湾14号楼的各业主知晓,且占用各业主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仅以一份限期8日的公告,即对各业主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占用,显然缺乏法律根据。因此,**作为此栋楼的业主,请求判令铁塔公司拆除通信基站及天线,应予支持。至于铁塔分公司与隆鑫公司及刘广武之间签订合同并支付了租金,铁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14号楼楼顶设置的通信基站及天线拆除,并恢复此楼顶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