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隋志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地址:白城市工业园区洮儿河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志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针对楼房楼顶共有部分单独起诉的权利。《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楼顶属于该栋楼房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重大事项的变更应经共有部分全体业主按比例共同决议,现被上诉人只是14号楼1101的业主,不能代表14号楼整栋楼的业主,其自认为业主共有部分上的信号铁塔影响其权益的诉讼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其他共有部分业主的权益,所以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在楼顶修建信号铁塔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合法行为。2019年因隆鑫物业公司所在地小区手机信号不佳,请求铁塔公司在该小区14号楼楼顶修建通信基站并签订协议以改善小区居民的通信信号畅通,又以隆鑫物业公司和上诉人的名义作出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联合公告》在小区公示,该小区业主对在14号楼楼顶修建通信铁塔的事实也未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为了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信号范围内信息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上诉人依照物业公司申请和维护信号范围内小区居民的信号信息畅通在楼顶修建铁塔正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主张拆除信号铁塔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影响了信号范围内所有居民的通信自由、安全和通信畅通,将会给他人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损失,所以基于被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面临大部分的损失的情形,故此,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护全体业主共有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铁塔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塔分公司排除妨害、拆除设置在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14号楼顶部的六个通信基站,恢复楼顶原状;2.判令铁塔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与盛世公司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的开发商大安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又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以268,125元购买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14号楼2单元1101室房屋。**在2018年1月25日向盛世公司交付了此房定金,又于2018年2月2日向盛世公司付清了此房价款、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铁塔分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了公告,称:将在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建设通信基站两座,在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凡对发展建设基站有意见者,请及时向物业公司反映。2019年6月12日,由刘广武代理韦猛与铁塔分公司签订了《楼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韦猛同意将其有权租赁的大安市慧阳街的大安移动存量邻岸乡堤的楼顶5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铁塔分公司,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13,000元等。2019年7月15日,隆鑫公司与刘广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隆鑫公司所在地小区手机信号不佳,请求铁塔公司在该小区14号楼楼顶建两个基站,隆鑫公司无偿提建基站的供楼顶场地,刘广武保证施工期间不损坏楼体结构,在基站使用期间隆鑫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维修基站和要求拆除基站,否则全额赔偿建立基站的费用。同日,隆鑫公司收取了建基站款8000元。2019年9月,隆鑫公司为刘广武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因为铁塔分公司租赁邻岸乡堤楼顶场地建设通信基站,而隆鑫公司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故委托刘广武与办理铁塔分公司场地租金事宜,委托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9年9月。此后,铁塔分公司在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14号楼的楼顶设立了一个通信基站、六个天线。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与盛世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盛世公司向**收取房屋价款的收据、盛世公司向**收取房屋定金的收据、大安市房屋维修资金收据、大安市税务局出具的**缴纳房屋交易契税的完税证明、以隆鑫公司和铁塔分公司的名义作出并加盖铁塔分公司公章的《联合公告》、刘广武以韦猛名义与铁塔分公司签订的《楼顶场地租赁合同》、刘广武与隆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隆鑫公司的收据、隆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案涉通信基站及天线的照片等。一审法院认为,**向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的开发商购买了该小区14号楼2单元1101室,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购买的此房是多户各占一部分所有权的楼房,则该栋楼房的楼顶属于此栋楼的各业主共有的部分,铁塔分公司在此楼顶设置通信基站及天线,应当征询此栋楼的业主同意。而隆鑫公司并非此栋楼的业主,在未经此栋楼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此栋楼的楼顶进行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铁塔分公司虽然举出了其在设置通信基站及天线之前作出的公告,但无证据证明此公告已经在设置通信基站及天线之前让盛世御景湾14号楼的各业主知晓,且占用各业主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仅以一份限期8日的公告,即对各业主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占用,显然缺乏法律根据。因此,**作为此栋楼的业主,请求判令铁塔公司拆除通信基站及天线,应予支持。至于铁塔分公司与隆鑫公司及刘广武之间签订合同并支付了租金,铁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14号楼楼顶设置的通信基站及天线拆除,并恢复此楼顶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判决:……(写明一审判决主文)。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庆江审判员陈**超审判员倪继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