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2民初1578号
原告:***,女,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住所白城工业园区洮儿河路1号。
负责人:隋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丹丹,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铁塔公司拆除设置在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所有设备设施,排除妨害,并停止侵权、恢复楼顶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整;2.请求判决铁塔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拥有位于大安市安麒佳苑五号楼楼房一套,铁塔公司自2020年至2022年期间在我楼顶部位擅自设立了移动通信基站,陆续增设许多基站铁塔设备设施,铁塔公司的行为给我的楼顶造成严重了损坏,出现漏雨危险,因此我要求铁塔公司拆除基站、恢复楼顶原状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万元整(以鉴定为准)。我认为,我对楼顶依法享有物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我曾多次与铁塔公司协商不要在楼顶设置基站,但都被其无理拒绝,因此,我无奈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求。
铁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基站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所有(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主张我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二、我公司是基于《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在涉案场地设置通信基站,并非擅自设立,且在租赁期限到期前我公司已将通信设备搬离涉案场地。我公司在租赁期限内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侵害***权益的行为;三、经我公司与移动公司沟通,涉案设备至今未能拆除的原因是由于***的阻碍行为所造成,与我公司无关。该设备属于国有资产,***无权扣留设备,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四、***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场地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造成涉案场地损坏,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4日,大安市房产管理处颁发了大房权证大安字第XXXX号产权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王迪为共有人,占产权比例的50%,总层数11层;2.2017年4月17日,甲方王迪、曹彦斌与铁塔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白城)2017年大安移动存量安麒佳苑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同意将案涉场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为5年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赁费为每年8900元,租金为五年一支付,合计总金额为44,500元。上款铁塔公司已经支付;***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3.2022年6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向铁塔公司出具了《关于大安安麒佳苑基站搬迁协调的函》一份。载明:大安安麒佳苑基站在安麒佳苑小区3号楼楼顶,我公司使用贵公司站址,现由于贵公司站址进行了搬迁,将天线抱杆从1单元迁移到西侧3单元楼上,由于楼下用户阻拦我公司设备无法进行搬迁,需要贵公司协调业主配合进行设备搬迁;4.案涉场地仍有基站设备未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产权证书、租赁合同、《关于大安安麒佳苑基站搬迁协调的函》等。
本院认为,物权权利人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的屋顶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处分共有部分,应当征得法律规定数量的业主同意。***作为顶楼住户,对楼顶享有特殊利益。铁塔公司依据其与王迪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了案涉场地的租赁权,该租赁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对此***作为案涉楼房的产权共有人亦予以追认。但现因案涉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铁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拆除搬迁义务,并将场地恢复原状。其继续占用案涉场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搬迁是错误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身存在损害事实及其损害事实与铁塔公司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主张的2万元损失数额亦缺少科学的计算依据,故在***拒绝司法鉴定且铁塔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庭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铁塔公司辩称的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基站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所有问题。案涉基站是依据铁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设立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享有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去追究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责任。且从庭审中铁塔公司提交的《关于大安安麒佳苑基站搬迁协调的函》的内容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称其使用的是铁塔公司的站址。由此可以推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并非案涉基站站址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与铁塔公司之间的约定只是其二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铁塔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大安市安麒佳苑5#楼1单元1101室、1102室楼顶设置的通信基站设施拆除,并恢复此楼顶原状;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朱云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