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605号
原告:青岛**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前东城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途乐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锦盛一路8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创公司)与被告青岛途乐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乐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途乐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020元,并承担以222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4月28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空压机设备配件。截止2022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020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途乐驰公司未答辩。
**能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企业对账函1份。途乐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4月28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空压机设备配件。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22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02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企业对账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并承担以222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途乐驰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2020元,并承担以222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衣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