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10220号
原告: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亮平,经理。
原告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按照空压机及后处理管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支付了副本款项,尚欠123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工程合同及附件一份、2、验收报告一份;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甲方)进行空压机及后处理管道安装,合同总造价为190000元。工程范围和内容主要包括:1、博莱特螺杆机一台,2、万邦冷干机一台,3、万邦过滤器3支,4、储气罐(6立方米)一台,以上设备款项共计88000元。另有相关管道、安装费及辅料费共计102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甲、乙双方正式签约后,甲方需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则工期自然退后。三、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60%给乙方,余下10%款项在工程使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五、乙方在收到甲方90%的工程款后为甲方开具当地青岛市全额普通建筑发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质量保证约定:“空压机质量保证期为整机包一年,主机包三年。在质保期内,凡由于产品设计制造、材质原因造成损坏的,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零部件费用由供方负担。”合同验收方法约定:由乙方派遣技术人员赴甲方现场调试,乙方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维修人员进行现场技术培训。经调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即视为验收合格,由甲方签署验收合格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
2014年4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赵洪德”在空压机管道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报告显示空压机管道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2月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00元。
另,经本院工作人员赴被告处现场勘验,原告所诉《工程合同》中的设备均在被告的厂房内,现已全部相互连接。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本案中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23000元没有支付,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少恒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