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金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281执异46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兴梅,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
法定代表人魏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亮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异议人为其安装空压机及后处理管道项目,异议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执行人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异议人认为空压机及其附属配件的所有权在被执行人未付清款的前提下属异议人所有。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空压机及其附属配件的执行。
异议人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设备系异议人供应给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中由异议人安装的空压机及附属配件即为本案法院查封的空压机及附属配件。二、(2017)鲁0281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欠异议人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因此涉案设备应归异议人所有。
本次异议审查程序中,未取得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宇工艺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2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96元,由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鲁0281执216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同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异议人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甲方)进行空压机及后处理管道安装,合同总造价为19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赵洪德”在空压机管道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报告显示空压机管道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2月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00元。另,经本院工作人员赴被告处现场勘验,原告所诉《工程合同》中的设备均在被告的厂房内,现已全部相互连接”。判决如下:“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空压机及其附属配件是否归异议人所有、能否对抗执行。在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安装空压机及后处理管道。在异议人安装完工并经被执行人验收合格后,被执行人共支付异议人工程款67000元。至此,合同已部分履行,涉案空压机及其附属配件已由异议人交付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涉案空压机及其附属配件在异议人安装完工时已归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尚欠部分工程款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纠纷,且在(2017)鲁0281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只是判令被执行人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异议人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00元,并未认定涉案空压机及其附属配件归异议人所有。故,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人主张涉案空压机及其附属配件归异议人所有,并要求中止对涉案空压机及其附属配件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对抗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顾辉明
审判员  宋 伟
审判员  管清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