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4557号
原告:***,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互联网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DX0J85。
法定代表人:张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核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703元,但原告并未给出据以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事实和理由不具备具体的特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