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10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互联网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DX0J85。
法定代表人:张扬,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4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4557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在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判令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703元”的诉讼请求,且事实理由部分也详细陈述了***主张的事实根据和理由说明,同时也提供了详细完整的证据目录和证据复印件,完全符合起诉条件。
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4703元;3.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提成2820.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向该院提出的核心诉讼请求为:判令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703元,但***并未给出据以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事实和理由不具备具体的特征,因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合肥云艺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4703元、工资提成2820.92元。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具体明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上述诉讼请求***已申请仲裁,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已作出了包仲裁字(2020)291号仲裁裁决书,故***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以此为由驳回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45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