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龙运通道路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61号
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龙,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龙运通道路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高健,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龙运通道路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龙公司支付货款290608元及利息(以290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2.判令被告天龙公司支付违约金8718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608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城建公司(甲方、供货方)与天龙公司(乙方、订货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沥青混凝土,工程地点昌平三中,工程名称路面改造(管线);供应总量约400吨(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计算依据为甲方持有的经乙方签认的供货小票);供货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7日;乙方应按实际供货量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乙方逾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5月19日,天龙公司在《签认单》中盖章确认尚欠城建公司货款290608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签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城建公司已按约供货,天龙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对于城建公司要求天龙公司支付货款2906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建公司主张天龙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合计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龙运通道路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0608元;
二、被告北京天龙运通道路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33356.23元;
三、被告北京天龙运通道路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87182.4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天龙运通道路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玄红莲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多美琪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