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业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7835号
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龙,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业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328号。
法定代表人:田洋。
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业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2774.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729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262774.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西城区贾家胡同污水道路改造工程,供应总约550吨(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计算依据为原告持有的经由被告签认的供货小票),产品类别:AC-20C,数量:550吨,单价:300元/吨。被告逾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提供发料单原件71张、复写件23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发料单中规格为“AC-20C”的沥青混凝土总量为833.4吨(其中一张数量为50.5吨的发料单上写明“已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00元/吨,计算为250020元;规格为“AC-13C”沥青混凝土总量为999吨,原告主张按照单价320元/吨,计算为319680元;规格为“AC-16C”沥青混凝土总量为3223.8吨,原告主张按照单价288元/吨,计算为928454.4元,共计1498154.4元。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支付235380元,尚欠1262774.4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料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货款,原告依据发料单统计得到货款总额,被告未到庭就货款总额、货物单价、货款支付情况提出抗辩意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原告将被告已付款的数额统计在内,故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形,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业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47624.4元;
二、被告北京***业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被告北京***业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涛
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