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048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琳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工业区1排88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安,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龙,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莹,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沥青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琳琳,被告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第三人城建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安、王喜龙,第三人城建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宗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0元;3.路***公司支付***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0元;4.路***公司支付***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0元;5.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000元;6.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0000元;7.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87年3月23日入职北京市城建机械公司(现更名为城建道桥公司);2002年8月转入城建沥青公司,在城建沥青公司西站工作;2003年2月调入路***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4日。***在路***公司工作期间,路***公司只在部分期间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只在部分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路***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无故辞退***。***在路***公司工作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路***公司未向***支付过加班费。***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072号裁决,故起诉。
路***公司辩称,路***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于2007年3月入职路***公司,路***公司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在路***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在路***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14日,经***与路***公司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15日调转入路***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
城建道桥公司述称,城建道桥公司查不到***的工作记录,无法核实***是否在城建道桥公司工作过。
城建沥青公司述称,***与城建沥青公司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未为城建沥青公司提供过劳动。城建沥青公司与路***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法人机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外埠农民户口。***办理的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的外地来京人员临时登记卡上盖有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4年1月1日,***与路***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2004年2月1日与2005年4月1日,***分别与路***公司签订了全员职工安全责任书。
***与路***公司分别签订了起止期限分别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把劳动合同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
路***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为***缴纳2011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路***公司每月分别向***支付工资2930元、3210元、3210元、3260元、3260元、3430元、3430元、3430元、3260元、3260元、3260元。
路***公司的财务部员工于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5095元,***主张该款项为路***公司向其发放的奖金,路***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双方个人之间的往来款。
路***公司主张其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7年3月;***主张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份的工资其不知是否为路***公司支付的。
另查,***与北京坤元安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安泰公司)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
***于2017年12月28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0元;3.路***公司支付***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0元;4.路***公司支付***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0元;5.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00元;6.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0000元;7.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072号裁决书,裁决:一、路***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692元;二、路***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12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认可上述裁决书中的裁决,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路***公司的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路***公司主张***于2007年3月入职路***公司,***对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2003年3月入职路***公司。***提交了临时登记卡、安全生产协议书、安全责任书、劳动合同证明其相关主张。路***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上述证据中均有路***公司的印章,且临时登记卡上的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安全生产协议书上的日期为2004年1月1日、安全责任书上的日期分别为2004年2月1日与2005年4月1日,均早于路***公司所称的***的入职时间,路***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相应主张,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路***公司。2.关于***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路***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于2017年3月14日协商一致调转劳动关系,***对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路***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将其无故辞退。***提交了录音证明其相应主张,路***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录音证据未能明确体现2017年1月4日路***公司单方辞退***,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且路***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2月的工资属实,故对***关于其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系协商一致后调转劳动关系,其公司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路***公司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3.关于路***公司财务部员工于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的5095元款项的性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路***公司主张其公司的出纳于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的5095元为个人之间的往来款,***对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款项为路***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相应主张,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该款项为路***公司向***支付的奖金。
本院认为,***要求路***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路***公司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起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主张其只在上述劳动合同的首页和第5页上签字,其他内容不是其写的。路***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的其他内容为路***公司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路***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签订时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关于要求路***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路***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调转劳动关系,***主张其是被路***公司无故辞退,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考虑到***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且***同意若无法认定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比照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酌定路***公司比照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路***公司,其关于要求路***公司向其支付1987年3月23日至2003年2月2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路***公司未为***缴纳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有权要求路***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在路***公司工作期间上24小时班,休24小时,要求路***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交了加班材料证明其相应主张,路***公司对***提交的加班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加班材料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没有路***公司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提交的加班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关于要求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91.53元;
二、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3812.1元;
三、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0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董殿华
人民陪审员  滕会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闫俊慧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