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2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工业区1排88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龙,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沥青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与路***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内容为路***公司事后补填的,不能作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路***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为协商一致解除,但无证据支持,不应采纳;我自1987年3月23日入职城建道桥公司,经用人单位安排在城建道桥公司、城建沥青公司及路***公司之间轮流工作,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我的实际工龄已达30年之久,我在第三人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在计算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时合并计算;我在路***公司处工作时,因岗位的特殊性,需要24小时工作,路***公司亦未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时制,路***公司安排我工作超过法定工时的部分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且我提交的大量加班记录单足以表明我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加班。
路***公司上诉请求并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及***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1.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日才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2003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的相关内容均应从2006年3月1日起算。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履行完毕,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经双方及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坤元安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安泰公司)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15日与坤元安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调入该公司工作,坤元安泰公司亦从未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
***辩称,路***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亦非从2006年3月1日才建立。不同意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建沥青公司述称,***与其公司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未为其公司提供过劳动;其公司与路***公司及城建道桥公司均为互相独立的法人机构。
城建道桥公司述称,其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公司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0元;3.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0元;4.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0元;5.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000元;6.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0000元;7.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外埠农民户口。***办理的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的外地来京人员临时登记卡上盖有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4年1月1日,***与路***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2004年2月1日与2005年4月1日,***分别与路***公司签订了全员职工安全责任书。
***与路***公司分别签订了起止期限分别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把劳动合同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
路***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为***缴纳2011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路***公司每月分别向***支付工资2930元、3210元、3210元、3260元、3260元、3260元、3260元、3260元、3260元、3430元、3430元、3430元、3260元、3260元、3260元。
路***公司的财务部员工于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5095元,***主张该款项为路***公司向其发放的奖金,路***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双方个人之间的往来款。
路***公司主张向***支付工资至2017年3月;***主张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份的工资其不知是否为路***公司支付的。
另查,***与北京坤元安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安泰公司)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
***于2017年12月28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0元;3.路***公司支付***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0元;4.路***公司支付***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0元;5.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00元;6.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0000元;7.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072号裁决书,裁决:一、路***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692元;二、路***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12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认可上述裁决书中的裁决,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路***公司的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路***公司主张***于2007年3月入职路***公司,***对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2003年3月入职路***公司。***提交了临时登记卡、安全生产协议书、安全责任书、劳动合同证明其相关主张。路***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上述证据中均有路***公司的印章,且临时登记卡上的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安全生产协议书上的日期为2004年1月1日、安全责任书上的日期分别为2004年2月1日与2005年4月1日,均早于路***公司所称的***的入职时间,路***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相应主张,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路***公司。2.关于***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路***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于2017年3月14日协商一致调转劳动关系,***对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路***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将其无故辞退。***提交了录音证明其相应主张,路***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录音证据未能明确体现2017年1月4日路***公司单方辞退***,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且路***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2月的工资属实,故对***关于其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系协商一致后调转劳动关系,其公司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路***公司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3.关于路***公司财务部员工于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的5095元款项的性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路***公司主张其公司的出纳于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的5095元为个人之间的往来款,***对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款项为路***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相应主张,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该款项为路***公司向***支付的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路***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路***公司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起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主张其只在上述劳动合同的首页和第5页上签字,其他内容不是其写的。路***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的其他内容为路***公司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路***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签订时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关于要求路***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路***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调转劳动关系,***主张其是被路***公司无故辞退,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考虑到***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且***同意若无法认定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比照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法院酌定路***公司比照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路***公司,其关于要求路***公司向其支付1987年3月23日至2003年2月2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路***公司未为***缴纳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有权要求路***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在路***公司工作期间上24小时班,休24小时,要求路***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交了加班材料证明其相应主张,路***公司对***提交的加班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加班材料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没有路***公司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法院对***提交的加班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关于要求路***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91.53元;二、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3812.1元;三、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0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路***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路***公司根据其能找到的最早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于2006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提交的盖有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2003年5月20日的外地来京人员临时登记卡、2004年1月1日与路***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及2004年2月1日与2005年4月1日分别与路***公司签订了全员职工安全责任书,日期均早于路***公司主张的2006年3月1日,路***公司未能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纳***关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路***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路***公司主张应以2006年3月1日为起始时间,计算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路***公司于2017年1月4日通知其劳动合同快到期了,不用再去上班了,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路***公司则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故与***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安排其到坤元安泰公司继续工作。现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即便路***公司的主张成立,亦应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比如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判令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作年限,***主张其自1987年3月23日入职城建道桥公司后,先后非因其本人原因被调至城建沥青公司及路***公司工作,故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均应自1987年3月2日起算。但城建道桥公司无法确认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城建沥青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路***公司亦不认可存在***所主张的非因其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路***公司工作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0元、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0元及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0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双方签有起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虽主张其在该合同上签字时为空白合同,但亦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路***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路***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又系复印件,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请求的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及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昂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