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减村镇天宫工业区1排 88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新,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 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 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的判决,显失公允,应依法撤销。***于1987年入职路***公司,2017年离职。(一)路***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1987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路***公司违法辞退***,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入职路***公司已有30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路***公司应当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应随意解除。(四)路***公司让***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均系事后路***公司所填写,与实际情况不符,减轻了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该承担的义务。(五)***在工作时经常加班加点,路***公司却未向***支付加班费,***就此已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就其于1987年入职路***公司,路***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内容系该公司事后补填的,***存在加班事实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认定2003年3月1日***入职路***公司正确,同时,依据本案具体案情,在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依法得到支持进行分析论述的基础上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