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2504号
原告***,女。
原告**甲,女。
法定代理人***,女,系**甲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祁阳县羊角塘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乐镇丰乐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诉被告***、***、江门市永业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市永业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甲及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在第一次法庭辩论过程中抗辩其已开支,要求提交新证据,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于2016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甲及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系付卫***、**甲之父、***、***夫妇之子。***生前为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工作,2015年5月11日下午***受江门市永业公司指派在安装开平市中业新城电梯过程中因工身亡,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在明知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赔偿***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95万元,江门市永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赔偿款全部汇入被告***的账户,从而导致原告未领到赔偿款。二原告有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4122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祁阳县民政局打印的结婚登记信息记录,用以证明***系**甲母亲,***与***于2006年8月25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关于***死亡赔偿协议》及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工亡赔偿款及转帐情况。
被告***、***辩称:自2011年至今约5年***的收入按每月2500元计算每年3万元乘以5年约15万元,全部由***个人支配,家里所有开支、人情往来费用、女儿读书、生活费***从不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底***在医院诊断出心脏二尖瓣严重关闭不严,导致呼吸困难,医生建议去大医院做手术更换二尖瓣,***作为妻子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在长沙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去陪护连电话短信也没有,反而在***住院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甲患有先天性小儿麻痹症,2013年住院手术治疗期间,***作为母亲,没有去陪护也未支付医疗费。**甲由于做手术绑了石膏绷带行动不便,上学、复查期间由***背着去复查、上学。2014年***闹离婚期间,***与母亲***在邻居的陪同下曾去***娘家想挽回这段婚姻,***避而不见,***及其娘家人只留下一句话:“除了离婚其他免谈!”***住院期间,***起诉离婚,***嫌弃***。***出院后,***看都没有看一眼,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反而变本加厉要离婚,***就是死在她手里。***是一个不负责任的妻子、母亲,她抛夫弃女,丈夫、女儿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她说没有时间回来,***现在去世了分财产她就有时间回来了,打官司起诉就有时间了,请问***良心何在?被告***、***已经用***工亡赔偿款替***偿还了16万元债务,在***2组为***办丧事花费了6.8万元。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2、***20**年3月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的出院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因风湿性心脏病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花去8万余元医药费,原告未支付分文。
3、**甲在正大***伤科医院治疗的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客运发票,用以证明**甲治疗***不仅未支付医药费还未去陪护,***放弃了抚养**甲的权利。
4、证人左新花证言,用以证明***身体不好期间,***曾要求离婚,证人左新花曾陪同***去接***,***避而不见,***父母也不作声。
5、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打电话告诉原告******已经去世了,***表示其无力抚养**甲。
6、为***处理后事及办丧事开支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为***处理后事在广东省江门市及回家途中开支6.25万元,在家办丧事开支6.8万元。
7、***20**年2月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因病治疗的开支情况。
8、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在江门市和***为***处理后事,证人***为被告***、***管账,在江门市花费6.2万元,在***花费7.05万元。
9、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死亡后,***喊证人***去管钱,***管事具体操办和管账,在广东省江门市为了处理***后事花费6.2万元,在***花费7.05万元。
10、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患病时曾向证人借款2万元,在办完***丧事后被告***将2万元还给证人。
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辩称:1、涉及412256元现金的协议,原告没有参与签订,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也没有参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也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与原告和江门市永业公司均无关。2、如果原告与被告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案件性质就属于社会保险纠纷,具体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如发生劳动争议,先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被告永业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赔偿协议,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被告永业公司的相对方,被告永业公司不需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应与被告永业公司分割或给付共有财产412256元的任何证据。4、立案时本案按照共有财产纠纷来立案,本案只能审理共有纠纷的案件,如果转变案由审理被告永业公司向原告给付因***死亡的赔偿款项,案件性质就转变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案由,如果审理分割共有纠纷的同时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必然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进行仲裁前置的规定和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原则。5、被告永业公司既没有与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赔偿协议,被告永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6、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永业公司与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共有财产分割款412256元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死亡赔偿协议》,用以证明甲方签字是***,没有加盖江门市永业公司的公章,江门市永业公司与本案无关。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不是江门市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江门市永业公司签订的,与江门市永业公司无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于***、***证据3、5,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放弃了对于**甲的监护权。对于***、***证据4,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不是事实。对于***、***证据5,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于***、***证据6、8、9、10,原告***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对于***、***证据7,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住院费用清单只能证明每天医药费,没有反映新农合报账情况,不能反映***开支情况。
对于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江门市永业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与永业公司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与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证据1互相印证,对于该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1,其真实性不容质疑,但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与***的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对于被告***、***证据2,其中住院医药费收据写明“本次住院总费用88848.85元,新农合已补偿费用25131.59元”,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丧失了对于**甲的监护权。对于***、***证据4,能够证明***当时要求离婚,但***与***的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对于***、***证据5,不能证明***已经放弃对于**甲的监护权。对于***、***证据6、8、9,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其开支情况与被告陈述基本吻合,对于该三份证据证明开支情况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其开支应以证据6费用清单为据,认定在广东开支6.25万元,在其家乡开支6.8万元。对于***、***证据7,其真实性有***、***证据2予以佐证,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证据2,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生前为江门市永业公司工作,2015年5月11日下午***受***指派在开平市中业新城安装电梯过程中因工身亡,***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以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关于***死亡赔偿协议书》,向***赔偿***一次性工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葬费共计85万元,由于***女儿**甲系残疾儿童,另行赔偿5万元人民币,向***支付***火化费用和处理事故亲属工资及车费5万元,***未经原告***同意将赔偿款共计95万元全部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与亲友在广东省江门市处理***的后事花费6.25万元,***的骨灰被运回******2组后,被告***、***在***2组按照当地习俗为***操办丧事花费6.8万元。被告***、***替***偿还了2万元债务。被告***领到赔偿款后没有分给原告***。原告***得知***因工伤身亡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款分割未果。原告***向***调取相关证据时,被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证据上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系付卫***、**甲之父、***和***夫妇之子。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8日***因风湿性心脏病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23日,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进行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由***、***、***三人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共有纠纷,原、被告各方争执的焦点有二个方面,即一是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对原告***、**甲是否有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的义务?二是对赔偿协议所给付的赔偿款如何依法分割?
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在***因工身亡后未到场参与签订赔偿协议,《关于***死亡赔偿协议书》是***以江门市永业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赔偿款在协议签订后已全部汇入被告***的账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赔偿协议没有异议,仅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中其应占份额,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辩称的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未提出工伤损害赔偿主张另行行使诉权的情形下,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不具备付给原告赔偿款的义务之理由成立。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给付共有财产分割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门市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第二个焦点。本案争议的工亡赔偿金实质为***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其性质是财产性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对受害人家属精神利益损害的弥补,故赔偿协议约定的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处分。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处分共有财产的是***的近亲属,原告***、**甲与被告***、***对上述共有财产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赔偿协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包括在总体赔偿数额以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从中析出,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数额,在具体分割中对有权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当事人可予以析出后再行分割;共有财产的分割参照继承法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双方均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同一顺位的原、被告在分割时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等分割,但不宜均等分割。鉴于原告**甲系未成年人,且其缺乏劳动能力和身体残疾,在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被告***、***在***和原告**甲患病住院期间尽了主要抚养照顾义务,同时虽不是**甲的监护人却多年从事**甲的监护教育义务,在分割中宜予以适当照顾;原告***具备扶养、抚养能力和条件,在***患病治疗时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期间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虽为**甲的监护人,但对**甲患病住院治疗和平时生活学习教育亦未完全尽到一个监护人的职责,在分割共有财产中可予以适当少分。综上,对赔偿协议的第二项赔偿给**甲的5万元,应为其个人财产;参照受诉法院地标准对于原告**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析出为9691元/年×9年÷2=43609.5元,***的生活费为9691元/年×14年÷2=67837元,***的生活费为9691元/年×18年÷2=87219元,上述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分割。对第三项处理事故亲属工资及支付***火化费开支5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为***办理丧事花费6.8万元,替***偿还债务2万元,以及在广东处理事故开支多出的实际支出1.25万元应从分割款中扣除。本院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原、被告双方有权分割的共有财产550,834元,原告***占15%即82625元,原告**甲占55%即320,958元,被告***、***各占15%,包括生活费两人共占320,306元。对于原告所占份额,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的总计金额虽然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原告**甲所占份额,其法定代理人无权作出处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826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甲396,658元。
三、驳回原告***、**甲对被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3.8元,由原告***、**甲负担424.2元,由被告***、***负担70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