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7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广**省江门市蓬江区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4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因**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均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且本案表面上看属于买卖合同,但本案所涉及货物为电梯,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合同的履行地必然在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488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永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公司拖欠的货款主张**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永业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纠纷由永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有效。永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煜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