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民初4880号 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中山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154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86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OTIS电梯,合同约定了电梯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地点等等,其中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9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第3.2条约定,甲方确认排产时需提前45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安排产台数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30%作为排产款。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乙方有权没收已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9万元以及一台电梯的货款、运费的95%即292790元,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向其交付了一台电梯并进行安装、验收,被告现尚欠该电梯货款15410元未付。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16台,该批电梯《产品规格表》中合格证名称: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世宝花园。原告为此支付了合同定金17400元以及加收货款5%,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台电梯,原告收货后则向被告交付了该电梯,为此获利66600元。经计算,根据两份电梯买卖合同,原告的预期可得利润为956200元。 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款项。由于被告根本违约,涉案电梯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造成原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银行付款凭证》2份、《移交表》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份、《电梯使用标志》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电梯竣工移交表》2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银行付款凭证》3份、《通知》1份、《快递回单》1份。 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从来没有解除;二、原告主张的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广州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约定电梯交货的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的第三条,非常明确约定,若原告未能在指定日期付款,则价格另行商定,所以原告与奥的斯公司签订合同的购买价格作为本案诉求的价格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要求计算利益损失的方法也是错误的,原告简单将与奥的斯约定的价格作成本与本案的价款进行扣减计算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从来没有与被告披露过其中的价值利益损失,该损失远远超出了被告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 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中山市物业企业接管项目登记手册》1份、《证明》1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因前法定代表人已经失联,故申请法庭对其笔迹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上亦有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合同或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形,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一台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亦对上述电梯买卖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双方存在电梯买卖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移交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表》,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一台34层的电梯交付及安装,并通过检验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双方合同中第3.1条约定:“甲方(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作为定金”;第3.2条约定:“甲方(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排产时需提前45天书面通知乙方(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按排产台数向乙方(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30%作为排产款”;第15.4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4个月,如甲方(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知乙方(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则乙方(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视为甲方(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该部份设备合同,合同失效后定金不予退回”。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9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台电梯的货款及运费(双方合同约定电梯单价为303200元,运费为5000元,共308200元)的95%即29279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移交表》,由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编号为D6NK8416曳引式电梯。上述电梯的货款及运费的5%即15410元,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除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其使用的电梯之外,并未就其他电梯排产事宜通知对方。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90000元定金,确认排产时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提前45天书面通知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30%作为排产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4个月,如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则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视为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该部份设备合同,合同失效后定金不予退回等内容。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对于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15140元的问题。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台电梯95%的货款及运费292790元,后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编号为D6NK8416曳引式电梯。上述电梯尚有货款及运费的5%即15410元,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共151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可得利益损失866200元的问题。双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4个月,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则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视为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该部份设备合同,合同失效后定金不予退回”,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行使“视为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该部份设备合同”的权利,即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未能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4个月前通知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电梯设备,则可视为其单方解除未履行部分(未通知生产的电梯设备)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并不能等同于一般解除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亦可预见当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4个月内未通知其生产电梯设备的后果,且在合同中约定其可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予退回定金等;因此,本院认为,对损失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本案中,双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因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未能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4个月前通知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电梯设备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定金不予退回。另,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可得利益损失866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1541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16元,由原告江门市永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95.5元,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