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朗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军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81民初1815号
原告:***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军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开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朗之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军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十堰军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敏,被告十堰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污水处理沼气工程供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履约部分的货款258300元及实际产生的安装费20000元,共计278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污水处理沼气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粪污治理工程;项目地点: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广田沟村;甲方负责土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已完结的土建,负责设备及材料供货、工程的安装调试;合同价格43万元;付款方式:5.1合同签订后,乙方发货(固液分离机、红泥膜)至现场,甲方验收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12.9万元,5.2所有设备和材料运到现场7天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方湖南睿特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型号为slc-1200的睿特森固液分离机一套,2017年8月23日,该固液分离机到达项目地点。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货清单》确认发货的红泥膜设备名称、规格、数量,11月4日,原告负责人张俊再次与被告负责人刘莉联系告知固液分离机、红泥膜已到位,要求被告按照《安装合同》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分文。在被告的数次请求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8年1月8日安排工人从潍坊到项目现场完成了固液分离机、红泥膜的安装,2018年1月11日-12日,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刘开军的银行账户先后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本着自愿原则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提供了货物进行了安装。相反,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原告提供经被告验收的货物按照双方《安装合同》中的附件清单,金额共计358300元,除掉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258300元。虽然该合同中的设备未全部安装,但是原告已经产生的安装费20000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十堰军成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具体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整体合同,包含污水的处理、沼气工程的供货以及安装。而本案原告仅仅履行了部分合同,目前尚有部分红泥膜没有进行安装,搁置在现场。在已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技术员到现场进行处理,但原告未进行任何维修及技术处理。产品系未完成的半成品,被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拒付货款系依法履行抗辩权。2.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第2.5条之规定,原告未将约定的全部所有设备全部运到现场,故原告据此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缺乏必要条款不能成立。在签订的合同当天,原告的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俊,欺骗被告说有公司,有资质,而从工商登记的时间来看,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4.该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包含有污水处理和沼气处理两项工程,但是该合同中所要求的设备型号以及处理效果是否达标均没有明确的约定。作为一个技术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依法不能成立。5.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货款,被告不同意。被告签订合同的初衷系污水处理,但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处理效果,且设备已经安装,如果原告有资质有技术能力,被告要求原告完善合同以后继续履行。或者是原告整体拆除,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原告朗之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被告十堰军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共同签订《污水处理沼气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一、项目地点: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广田沟村。二、合同范围:甲方负责土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已完成的土建,负责设备及材料供货、工程的安装调试。供货清单见附件。三、合同工期:总工期为三个月。设备及材料供货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安装周期一个月,调试周期一个月,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相应顺延。四、合同价格:43万元(大写肆拾叁万元)五、付款方式:5.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发货(固液分离机、红泥膜)至现场,甲方验收后,7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2.9万元。5.2所有设备和材料运到现场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款,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21.5万元。5.3工程安装调试完成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6.45万元。其余5%即人民币2.15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次结清,质保期为工程交工验收后一年。六、其他……”。合同签订后,原告朗之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将型号为slc-1200睿特森固液分离机运至被告处,2017年9月10日将红泥厌氧覆皮18套、红泥贮气袋8套、厌氧、贮气袋管件1套、水封18个运至被告处。2017年9月12日被告十堰军成公司负责人刘开军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8日原告朗之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完成了固液分离机、红泥膜的安装。2018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十堰军成公司累计向原告朗之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朗之源公司与被告十堰军成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所签订的《污水处理沼气工程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依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应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十堰军成公司不予认可,并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附件清单上的部分货物,被告已经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不得再随意解除合同。按照双方所签订《污水处理沼气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十堰军成公司首先应当履行合同5.1项的付款义务,即支付合同预付款12.9万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朗之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朗之源公司要求支付已履约部分的货款258300元及安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污水处理沼气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已有明确约定,即该合同5.2项所有设备和材料运到现场7天内,甲方十堰军成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款50%,即人民币2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朗之源公司现在已向被告十堰军成公司发送货物红泥厌氧覆皮18套、红泥贮气袋8套、厌氧、贮气袋管件1套、水封18个,其他合同附件清单所约定设备材料尚未发送到被告处,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朗之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军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之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计2737.5元,由被告十堰市军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媛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 洋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