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3民初188号
原告: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发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粮油交易市场401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发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悦达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发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发行公司返还货款72185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宏发行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3、要求宏发行公司开具尚余299880元的增值税发票;4、宏发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宏发行公司放弃了要求宏发行公司开具尚余29988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我司与宏发行公司经协议后向宏发行公司购买新疆八师产机采棉218.605吨,约定单价每吨16600元、总价款3628843元。我司于2017年3月24日依约向宏发行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同年4月5日支付了剩余货款3128843元。但宏发行公司仅于2017年4月向我司交付了四批175.12吨棉花,还有一批批号为66173161543的43.485吨的棉花未向我司交付。宏发行公司就未履行部分应双倍返还我司定金200000元。
原告悦达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7年3月24日悦达公司与宏发行公司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一份;2、2017年3月24日招商银行转帐业务对帐单一份;3、2017年4月5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4、2017年5月11日宏发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宏发行公司辩称,我司与悦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最后一批棉花未能供货属实。我司也确曾答应过退款给悦达公司,因我司财务支付上遇到困难致退款未能支付给悦达公司,同意按实际应退货款数额予以支付,对定金返还部分请求悦达公司予以让步或放弃。
被告宏发行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宏发行公司作为供方与悦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悦达公司向宏发行公司购买新疆八师产机采棉218.605吨,单价每吨16600元、总价款3628843元;合同签订后悦达公司先支付定金500000元,4月初付清余款提货;款到发货,宏发行公司在货款两清1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并就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悦达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宏发行公司定金500000元、同年4月5日又以转帐方式支付宏发行公司货款3128843元,上述付款合计3628843元。宏发行公司收款后计向悦达公司供货棉花四批175.12吨,尚有一批批号为66173161543的43.485吨的棉花未能向悦达公司交付。宏发行公司向悦达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余29988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2017年5月11日,宏发行公司向悦达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向张家港保税区宏发行所购棉花还余最后一批未发,在本月底发货或退款,具体数量以帐面数为准。后宏发行公司未按约发货或退还43.485吨的棉花货款,悦达公司经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宏发行公司向悦达公司补开具了尚余29988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2017年3月24日悦达公司与宏发行公司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悦达公司依约向宏发行公司支付了定金及剩余全部货款,宏发行公司收款后除供货四批175.12吨棉花外,尚余一批43.485吨棉花未能向悦达公司交付;且在其书面承诺于2017年5月底发货或退款情形下,既未能交付该43.485吨的棉花,又未能返还43.485吨的棉花货款,宏发行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悦达公司返还未能供货部分的货款、支付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鉴于宏发行公司系不完全履行合同,故本案应按照宏发行公司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宏发行公司应双倍返还悦达公司的定金数额为(43.485吨÷218.605吨)×500000元×2=198900元;又鉴于本案悦达公司主张由宏发行公司返还的43.485吨721851元棉花货款中已包含了一倍的定金99450元,故宏发行公司仅需返还悦达公司定金99450元,悦达公司主张返还200000元定金系超额重复主张,本院对其超过部分的定金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悦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发行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货款72185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发行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定金99450元;
上列一、二判项的给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738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发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94元,原告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