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

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8784号 原告: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699号(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宏发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粮油交易市场401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宏发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行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宏发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分别在210万元、9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宏发行公司应付原告货款720114元及相应利息(以72011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金99450元、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宏发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9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发行公司应履行对原告负有该份判决书项下债务。该判决书生效后,宏发行公司未依判决书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依法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仅执行到位1737元。经查,宏发行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其中***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31日前。 被告***、***、第三人宏发行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宏发行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31日。2020年9月17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显示***、***的实缴出资方式及实缴出资额。 2018年1月15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悦达公司诉宏发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苏09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宏发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悦达公司货款72185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宏发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悦达公司定金99450元;三、驳回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宏发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5094元。因宏发行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悦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执行。除已执行到位1737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9)苏0903执2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苏09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宏发行公司的公司章程,虽然被告***、***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宏发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尚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对股东出资义务如不加速到期,将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宏发行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宏发行公司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210万元、90万元范围内对(2018)苏09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家港保税区宏发行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悦达棉纺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原告请求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14元,由被告***负担9557元、由被告***负担9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