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2民初928号
原告:泉州恒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沉洲花园1号楼2904室。
法定代表人:**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口岸镇口永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审理原告泉州恒盛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8日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且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泉州恒盛船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邱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斐
书 记 员 宋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