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州市邺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3民初59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邺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YHRXQ9P,住所地靖江市文嘉村村委内。
法定代表人:叶修,经理。
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900C,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419室。
法定代表人:秦笑梅,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昂,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03975859Q,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口永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屹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霖,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邺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徐承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邺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邺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三在雨污水分流工程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左右经被告一聘请承做被告三公司的永安厂区雨污水分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系由被告三发包给被告二承建,并由被告二转包给被告一施工。由于该工程施工实际较长,在2020年初因疫情影响停工。疫情影响之后,由于之前的实际施工人费用没有支付,实际施工人不同意继续工作,经被告一向承接工程的牵头公司泰州天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委托》,委托通知被告二直接单独支付工人费用给实际施工人。现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多次向被告一催要,但被告一仅出具一份《收款委托》给我,被告一拒绝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江苏久力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拖欠泰州邺兴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州三福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劳务费用”,不是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泰州邺兴公司已与江苏久力公司解除合同,江苏久力公司不欠泰州邺兴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无权向江苏久力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期,不欠江苏久力公司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邺兴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泰州三福公司与江苏久力公司签订《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厂区工程雨污水分流顶管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江苏久力公司与泰州邺兴公司签订《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厂区工程雨污水分流顶管工程承包合同》,***(班组)受泰州邺兴公司指示,从事“挖管沟、下管子、焊管子、浇地面、扎钢筋”等项目的人工。2020年3月18日,泰州邺兴公司向案外人泰州天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天合公司)出具《收款委托》,载明:“由贵公司牵头,我公司与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厂区工程雨污水分流顶管工程承包合同’。由于施工工期较长,我方拖欠了部分施工人员费用,现特具委托在整个工程施工结束后所有结款先由被拖欠的人员结算费用,并请贵公司通知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单独支付给与被拖欠人。该笔付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责任概由我公司全部承担。特此委托。附:前期工程施工结算人员清单:……(姓名)***(结算金额)100000元”《收款委托》左侧下方“同意”字样上加盖有“泰州天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20年5月21日,泰州邺兴公司向江苏久力公司出具《解约申请函》,载明“我公司2019年7月24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厂区工程雨污水分流顶管工程承包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因我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现特具函申请解除……自愿放弃原合同约定内容中我公司的一切利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原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一律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同日,江苏久力公司向泰州邺兴公司出具《解约函》,载明:“经研究同意解除2019年7月24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厂区工程雨污水分流顶管工程承包合同》……在前期施工中贵公司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本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21年6月24日,江苏久力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说明》,载明:“……然泰州市邺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实无能力完成,……至解约时,我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其实际工程量。2020年5月25日,我公司就顶管未完成工程又与靖江市皇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目前,该工程仍在进行中。”
另查明,江苏久力公司最后一次向泰州邺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
上述事实,有收款委托、解约申请函、解约函、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关于***与泰州邺兴公司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与泰州邺兴公司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区分两者应参照以下标准:1.审查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2.审查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3.审查是否需要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陈述其本人及其班组主要在厂区内从事“挖管沟、下管子、焊管子、浇地面、扎钢筋”等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无需具备相应资质,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称其与泰州邺兴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江苏久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泰州三福公司在雨污水分流工程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苏久力公司与案外人泰州天合公司的法律关系。经查,江苏久力公司与泰州天合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主张泰州天合公司系接受江苏久力公司委托向泰州邺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相应款项的代理支付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称《收款委托》中泰州天合公司盖章的行为应当推定为江苏久力公司对泰州邺兴公司所欠工程款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故***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由,主张江苏久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价款。本案中,***虽未提供泰州邺兴公司直接与其结算的证据,但在泰州邺兴公司向案外人泰州天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委托》的附表中,明确载明:“前期工程施工结算人员清单:……(姓名)***(结算金额)100000元”。***主张泰州邺兴公司立即支付该笔100000元承揽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泰州邺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邺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泰州市邺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判员  陆乔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 妍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