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72执异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口岸镇口永路**。
法定代表人:杨屹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银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瑞静,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被执行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付款49万元,系在收到民事调解书的7日内完成付款,并未逾期。异议人另称其受到南京**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误导,在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履行协议,没有任何不履行义务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请求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南京**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经对异议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及证据的审查,并向原审判部门征询相关情况,本院查明,在该案二审程序中,南京**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经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经邮寄签署,后签字一方即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于2021年6月7日出具(2021)鄂民终404号民事调解书。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南京南京**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付款49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于2021年5月31日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对双方调解协议的确认,对涉案债务金额、履行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应依据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来认定。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南京南京**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付款49万元,已逾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故申请执行人南京**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有权依照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以(2019)鄂7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申请强制执行。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受到南京**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误导,导致未在调解协议生效的7日内付款,而在收到民事调解书的7日内(即2021年6月15日)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昊
审判员 鄢坤
审判员 陈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