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003民初695号之一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诉称,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由原告以830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加油机等设施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的签订地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且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所在地是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此,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端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乙方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管辖。故本案优先适用协议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